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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宋爱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4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德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

县 聂 桥 镇 爱 泉 中 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6 年 8 月 2 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

州省清镇市光明路 7 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010 。原告德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

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 40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12 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 4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土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铝土矿,供货数量每月大于或等于 5000 吨;供货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10 日至 12月 31 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40 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如约供货,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 年,某某公司(需方、甲方)与余某(供方、乙方)签订《铝土矿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土矿,供货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10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月供货数量≥5000 吨,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镇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矿石堆场;乙方运输车辆如有夹层、夹包、掺和碎石砂、配重或厂区放水等人为造假、掺假等违规行为,国电投有权在现场对该车货物进行作废处理,该车货不做结算,并视乙方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视情节轻重扣除乙方 10-30 万元的违约金,如乙方被扣违约金超出其货款结算金额,按其实际结算金额扣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21 年 4 月 14 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罗俊,向余某支付货款 40 万元。现某某公司以余某收到货款 40 万元后未如约供货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 0181民初 688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余某名下价值 52 万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某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 3120 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 1040 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铝土矿采购合同》、转款记录、《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 40 万元,但被告收款后却未依约向原告供应铝土矿,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依法获得对该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铝土矿采购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铝土矿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 40 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但被告收取货款未依约供货,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该预付货款 40 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付款之日即 2021 年 4 月 14 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另外,关于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因此款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于 2021

年签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安县

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 40 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 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 2021 年 4 月 14 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德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000 元,减半收取 4500 元,保全费 3120 元,共计 7620 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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