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328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伙对外债务利息1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与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又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BB管理公司经营权合作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与XX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协商并经一致同意约定解除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但在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XX公司将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即原告A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13198.20元,并由被告A承担案件受理费4220元,”该案后来又经过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81号调解书,“上诉人A于2015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XX公司9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A承担2600元,”最终,该案由原告A独自承担了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及相关诉讼费用才得以了结,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XX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利润分配分别:甲方(即原告)占净利润总额的60%,乙方(即被告)占净利润总额的40%”及第三条约定“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可以得知原告在该个人合伙的投资占60%,被告在该个人合伙的投资占40%,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按份连带责任(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A与案外人遵义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A以遵义XX公司的名义并经该公司授权从事“花鸟市场、汇景台、西湖XX、湖滨二路”的物业管理事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后被告A在该合同书后乙方处签名,10月29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BB管理公司经营股合作协议》,约定由两人共同出资设立股份公司,利润分配比例为A占60%、B占40%,A负责共同投资人的日常事务,后遵义XX公司以A为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物业管理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2015年6月12日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A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1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A于2015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遵义XX公司物业管理费94000元,逾期未付,由A支付遵义XX公司违约金20000元,A承担上诉费2600元,11月23日,A支付了遵义XX公司前述调解款94000元,2015年11月20日,A与案外人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向B借款100000元,该合同载明借款用于支付A、B经营承包物业与绿桦物业公司退还物业费及律师费,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就物业管理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存在合伙责任,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问题,2014年10月23日,原告A就以遵义XX公司的名义并经该公司授权从事“花鸟市场、汇景台、西湖XX、湖滨二路”的物业管理事务与案外人遵义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同年10月29日,被告A又与原告B签订《BB管理公司经营股合作协议》,约定由两人共同对上述物业管理承包事务进行出资管理,日常管理事务由被告负责,且被告在之前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上补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就物业管理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存在合伙责任问题,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后原告亦于2015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了人民币94000元并承担上诉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盈亏范围,亦可以认定是已经结算清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403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在二审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承担了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应进行计算,原告已全额向案外人支付94000元及承担了上诉费2600元,故按出资比例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金额为(94000元+2600元)×40%=3864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对外债务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外债务及利息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合伙事务的对外债务方面,可待债权人另案主张时依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合伙期间债务人民币3864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A负担353元,由被告A负担162元,本院退还原告A5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