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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立法建议

发布者:苟亿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742人看过

关于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立法建议

作者:苟亿强

一、拒不偿还债务罪的一般考查

关于拒不偿还债务罪的定义,一般认为拒不偿还债务罪是以损害、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偿还债务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偿还债务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偿还仍不偿还,或超过规定期并且经债权人催收后仍不偿还,危害较大的行为。

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提出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偿还债务罪的学者是牛长勇,轩兰英,他们在1994年05期的《法学杂志》 第44页发表了《建议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文章只有几百字,却有重大的意义。

牛长勇、轩兰英认为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破坏了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增加了不安定因素。”而后谢慧老师进一步明确指出:第一、欠债不还,不仅容易引起民事纠纷,严重的容易导致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欠债不还而导致的打架斗殴、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凶杀等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越来越多, 已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第二、欠债不还,给企业和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资金运营,限制了企业的发展。最后,欠债不还,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1]

史兴用则反对认为: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看, 对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不乏制裁措施。其次,从诉讼程序看,拒不偿还债务罪难以操作。第三,从当前的执法状况看, 增设拒不偿还债务罪不利于严肃执法。所以,在世界潮流普遍崇尚轻刑化的今天,除非特别必要,以尽量不增设新罪名为宜。[2]而后王利明教授也站在了否定说一边,他在《政法论坛》2002年第五期撰文谈到,采用刑事手段制裁欠债不还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助于解决债务拖欠现象,但在法理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在于:欠债不还现象是市场经济社会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动用刑事制裁,将使许多法定代表人难逃牢狱之灾,甚至对政府机关的运作都会产生影响。这种做法将会给建立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副作用、混淆了刑事和民事的界限、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3]

二、拒不偿还债务罪目前还没确立的根源的思考

1、中国当前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原因是:(1)要用相当长的时间发展社会生产力,去实现别的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建立社会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2)要用相当长的时期来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3)当前时代的特点和国际环境,使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经历更长的时期。正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发展经济是首要任务,因此,公法不过于干涉私法。

2、法律价值之比例原则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公法不过于干涉私法,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决定,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律的价值强调比例原则。换句话说,鼓励发展经济,与保护个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相比,似乎要小得多。从作用上看,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而作为公法的刑法,其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私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但有债不还,与恶心侵占或诈骗有着本质区别,其核心在前者是拖延时间但不是想占为己有,而后者却是想占为己有,不再偿还。回归刑法,与其打击欠债不还,还不如放任不理,国家集体利益优先,大局为重是也!

三、在我国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法理分析

(一)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必要性

1、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完善刑法体系,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应当说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对那些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人缺乏刑事法律制裁, 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4]所以加强刑法对债权的保护力度,不仅是完善刑法体系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2、使中国大陆刑法在规定上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领土,在文化上应该相互交融。我国香港刑法在《盗窃罪条例》第188 条规定了以欺骗手段逃避债务罪, 即以欺骗方法实施下列行为的, 即为犯罪: 使既存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得以免除;诱使债权人放弃或等待债务之支付;获得债务豁免或减少付款责任。本罪为公诉罪, 可判处10 年监禁。在《公司条例》中规定了公司结束中的欺骗行为罪: “公司举办结束过程中,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诈欺的方式诱使他人以信用给公司;或意图欺骗公司债权人将公司财产赠与、转移、抵押于他人;或意图欺骗公司债权人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犯本罪的, 经简易程序定罪, 可判处2 年监禁。” 在《破产条例》中规定了破产人等的诈欺行为罪、破产人挟持财产潜逃罪。我国澳门刑法典,在其分则第2 编侵犯财产罪第4 章侵犯财产权罪中设立了损害债权罪( 第222条) 、蓄意破产罪( 第223 条) 、非蓄意破产罪( 第224条) 和袒护债权人罪( 第225 条) 等4 个侵犯债权的犯罪。损害债权罪规定: “ 第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 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 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坏、损坏或消失者, 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 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第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 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做出该事实者, 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 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第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我国台湾的现行刑法典,在其刑法分则第35 章第356 条规定了损害债权罪, 即:“债务人在其财产将被强制执行之际, 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毁灭、处分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本罪为特别犯和结果犯, 告诉乃论, 犯本罪者, 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罚金。”

(二)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可行性。

1、拒不偿还债务获得了道德上的支持。中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深入人心。在中国古代,欠债不还或延期偿还,汉律名之曰“假借不廉”,不论为吏为民,一律治罪: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元狩二年(前121)(周阳)侯彭祖坐当归与章侯宅不与,罪,国除。” “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周礼;秋官;朝士》曰:“与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秦律也规定,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以刑罚手段处理。[5]《唐律疏议》卷26杂律)398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规定债务人违契不偿,一匹债务过二十日不还就要笞二十,百匹要处徒一年。而明清刑律规定的最高刑罚仅为杖六十。”[6]刑法是最低的道德底线,“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难道还有争议呼?所以对于刑法惩罚欠债不还的行为,道德上是肯定的。

2、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国外立法可借鉴性。欠债不还予以犯罪化的问题,并非为我国学者首先关注和探讨,国外已经有了立法先例。《西班牙刑法典》在第七章中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罪”;《芬兰刑法典》第39 章也明确规定了“债务犯罪”。意大利刑法第641 条,对于意图赖债,掩饰自己无支付能力,而缔结债务契约并且不履行债务的,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里拉罚金。在英国,根据《1978 年盗窃罪法》第3 条的规定,犯逃账罪的,应当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罪处罚,如果经公诉程序被判有罪的,处以不超过2 年的监禁;如果经简易程序被判有罪的,应当处以不超过6 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不超过《1980 年治安法庭法》规定的罚金,或者并处前述监禁和罚金。可见,这类立法有很多经验可以借鉴,并非独树一帜。

3、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刑法第276条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入罪,劳动报酬是债的一种,那么对于其它合法的债,刑法理所当然要保护,可以说此条规定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有力法律依据,只需要扩大一点点范围就可以了。

(三) 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紧迫性。

1、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烈要求。随着社会上各类债务纠纷大量增加,一方面出现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不仅增加法院的负担,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不满,特别是对于执行时却没有给付能力的人来说,原告不仅仅损失了财力,也浪费了人力。另一方面当法院解决了不问题时,就会出现非法拘禁、绑架、敲诈等非法的行为,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同时这一行为,也促生了许多讨债公司。……有的讨债公司是“文讨”,有的则采取“武讨”,与黑社会相勾结,采取威胁、恐吓、哄骗、敲诈甚至绑架等暴力手段危害债务人的人身安全,谋取非法收益,严重影响社会治安。[7]

2、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根据传统货币数量说理论,一定时期内流通的货币数量 货币的流通速度等于国内生产总值,要实现一定规模的国内生产总值,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货币和一定水平的货币流通速度。对于一国经济而言,如果货币流通速度较快,则货币实际需求量较少,货币供应量可以得到较好的控制,避免发行过量,以致通货膨胀的危险;若货币流通速度过慢,一段时间内货币实际需求量变大,中央银行不得不加大货币供应量,因而未来会有通胀的可能,这对经济是一种不小的压力。所以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加速资金流通,保持资金正常运行,是发展经济的必要要求,所以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经济建设的必然需要。

3、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实现诚信交易的重要手段。“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公民的经济活动多以人们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而对于曾经历过债务人恶意欠债不还的人,很难再重拾对他人的信赖而将自己的钱财借给他人使用,长此以往,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更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相背离。”[8]所以,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实现诚信交易的重要手段。

四、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的设想

此罪建议规定在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二,具体表述:

以损害、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偿还债务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偿还债务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偿还仍不偿还的,或超过规定期并且经债权人催收后仍不偿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法院判决宣判前偿还全部债务的,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本条罪的, 告诉的才处理。

此罪在判决书生效之前,不得先行拘留、逮捕。

综上所述,确立拒不偿还债务罪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必然要求,这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决定的,也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维护诚信交易的最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苟亿强,男,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论文最初发表于《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1205/28643.html

注释:

[1]谢慧:《论债权的刑法保护》宁夏党校学报,第10 卷第6 期2008 年11月

[2]史兴用:《不宜增设“拒不偿还债务罪》载《法学杂志》 1995年 第02期  

[3]《没必要对欠债不还单设罪名》载《正义网》2002年12月25日

[4]牛长勇、轩兰英:《建议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载《法学杂志》 1994年05期 44页

[5]李晓英:《汉代契约研究》载《史学月刊》 2003年12期

[6]李玉生:《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民商法网》

[7]邓海云:《讨债公司要不得》载(光明日报,2000年10月13日)

[8] 于雪婷:《恶意欠债不还行为犯罪化初探》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22 卷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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