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因恋爱而支付的金额明显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花费的,恋爱关系解除后,支付方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共借款131690.31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却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改口谎称131690.31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根本没有差欠。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1690.31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6年6月中旬发展为恋人关系,2018年2月分手。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分别于2017年2月7日转账20000元, 2月6日转账20000元一笔、9990元一笔, 1月26日转账2000元, 1月23日转账9990元, 1月22日转账5000元, 1月11日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账9990元,12月13日转账2000元, 12月8日转账4000元, 12月1日转账1666元, 11月29日转账500元, 11月28日转账3200元, 11月24日转账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520元,11月7日支付1800元和1999元,11月6日支付5000元,11月13日支付3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元、888元和666元,11月22日支付8000元和10000元,12月1日支付1200元,12月9日支付800元,12月24日支付52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20元,1月30日支付500元,2月14日支付500元,2月13日支付52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方式分别于2018年 1月28日支付188元,1月27日支付166.66元,1月5日支付200元,2月28日支付200元,2月13日支付166.66元。上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31690.31元。上述转款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回原告的微信为:“我没有,不是不还,有我早转给你啦。还要你一天发几十条信息吗,你发我也烦”。原告讨要无果后,曾向嵩明县公安局报案。
裁判结果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云012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710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基于感情因素没有完善书面手续的情形较为普遍,且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认可是因没钱而没向原告还款,另恋爱期间作为男方的原告为女方被告适当花费一定的费用,符合常理,但本案涉案数额已远远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花费,且上述部分款项并非原告主动赠与,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数额的确定,法院综合原告的转款情况,对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元及以内的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帮扶和赠与,对其余超过2000元的转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1087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故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71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存在借贷与赠与相互交叉的情形,嵩明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常理,准确区分双方之间的借款与赠与,从而做出裁判,使双方息诉。
一、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是否存在款项支付。对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该情形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首先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提出抗辩时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结合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限向被告大量转款,双方并未签订债权凭证,原告提供了微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后,双方间的举证责任转移,本案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原告的转款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尽到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结合转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认为基于感情因素没有完善书面手续的情形较为普遍,并不能单纯以不存在债权凭证而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采信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二、准确区分恋爱期间借款与赠与
赠与是一方自愿地把自己的财物无偿地交给另一方所有,而另一方予以接受的法律行为。在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基于感情维护而进行赠与的情形是较为普遍的,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并不当然的将原告向被告的所有转款认定为借款,而应综合转款金额、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特殊含义等进行综合认定,合理对恋爱期间借款与赠与进行区分。结合本案,法院认为恋爱期间作为男方的原告为女方适当花费一定的费用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向被告的转款中存在166.66、200、520、666、888、1999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该部分转款均为2000元以内,法院将该部分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对于超过2000元的转款合计108710元,法院认为其数额已远远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花费,且上述部分款项并非原告主动赠与,法院认定该部分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