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任(曾用名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春丽,广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乔,广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罗恒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晓民某某(曾用名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伦敏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子麟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广安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任、陆罗恒某某、黄晓民某某、李伦敏某甲、李子麟某乙、熊广安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桂08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任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任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任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