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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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夏辉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4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中建某北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建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刘磊峰,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4日,某公司与中建某签订某彩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某公司为中建某位于华鸿红星美凯龙国际商业广场提供彩钢临时用房,合同金额486,027.85元。2011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金额为387,271.50元的销售合同。至今,2011年9月6日的合同未全部履行,某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314,421.80元的彩钢活动房,并于2011年9月27日经中建某验收。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全部履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活动房,并于2011年10月19日经中建某验收合格。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若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须支付结算总价0.1%的违约金。另查明,中建某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预付款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中建某签订的某彩钢活动房销售合同、某彩钢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某公司实际支付且经中建某验收合格的板房总计价值800,446.65元,中建某尚欠350,449.65元货款事实清楚。某公司要求其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建某给付某公司欠款350,449.65元;二、中建某给付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05,134.9元。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某公司负担123元,中建某负担8,134元。

宣判后,中建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相关工程未经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最终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原审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某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活动房安装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而某公司并未提供监理公司的验收文件,所提供的中建某验收文件也未经中建某确认,在此情况下要求中建某承担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上,在本合同实际履行中,虽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因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二、是某公司违约而不是中建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进场后10个工作日,但实际上某公司拖延了2个多月才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建某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工程由双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中建某为了避免因活动板房质量问题造成整体工程延误,不得已使用活动板房,不能成为验收合格的证明。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中建某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并未向送达人直接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虽然原审法院声称其以邮寄方式向中建某送达了相关文件,但是经中建某查询,并无相关收发记录。五、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双方合同发生争议,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中建某所在地天津市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某公司庭审中辩称,1、中建某对于活动板房已经验收完毕,以验收单为证;2、某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进场日期,某公司是按照中建某的通知和要求安排进场并安装活动板房的;3、一审判决中建某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审中,中建某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彩钢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两份(与一审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相同)。意在证明:1、中建某没有支付剩余价款是对某公司违约行为采取的措施,不是中建某违约,该工程至今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某有权依据约定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和质保金;2、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某公司工程延期,应支付违约金;3、合同第4页第十二条二款,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而不是一审法院。

证据二、关于临建设施存在问题的说明及工作联系函,哈尔滨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意在证明活动板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合同工期延期一个多月。

证据三、关于某公司工地现场活动板房未有验收的情况说明,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监理部出具。意在证明监理公司至今未收到活动板房施工单位报验资料。

证据四、活动板房现状彩色照片12页。意在证明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

某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某公司认为中建某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做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视为新证据,因证据失权而不应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中建公司出具的,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根据合同约定,签署验收及交付单视为验收合格且已完成,中建某属恶意拖延支付货款,且中建某从使用至今两年多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提出质量问题属恶意狡辩。

本院认证意见,某公司对中建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建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建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某彩钢板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验收及交付单》能够证实其履行交付中建某活动板房的义务。本院庭审中,中建某虽对该两份《验收及交付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对单据中的签收人确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并无异议,且中建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故其提出的活动板房没有进行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公司已将诉争活动板房全部交付中建某,且经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和10月19日现场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中建某无证据证明此间其就活动板房质量问题向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某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质量符合约定,故中建某上诉主张诉争活动板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中建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给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令中建某给付某公司欠款350,449.65元及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05,134.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给中建某送达相关开庭手续,且卷宗中有中建某加盖收发专用章的签收记载,中建某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中建某在原审期间始终未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仲裁结果

综上,中建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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