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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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全款购房,3套仅写儿子的名字,法院判决媳妇分三成!

发布者:王光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484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浙10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在离婚后出卖的涉案四套房屋总价远超判决书中认定的2183000元。其理由:2017年1月5日曹某办理卖房委托公证后,海南海口的房价已普遍上涨,涉案的四套房屋坐落在海口市凤凰公寓,其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周边配套齐全,304房113.34平方出卖价453000元,均价3996.8元;1605房109.79平方出卖价550000元,均价5009元;1406房130.15平方,出卖价680000元,均价5225元;1607房126.71平方出卖价500000元,均价3946元。这几间房屋买卖双方为避税,签有阴阳合同。鉴于曹某的调查取证权限,何况买卖双方又牵涉利益,所以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未能取证成功,请求二审予以启动,获得真实的交易价格。(二)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37比例分割,违反了法律规定。曹某对法院的涉案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赞同的,但因原审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对涉案房屋出资,该院综合考虑实际的出资情况、双方购房的客观原因以及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由王某支付原告房屋出售分割654900元”。以上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按37比例,曹某占三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理的。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王某在离婚时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采取隐匿资产的行为,已经违反《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曹某认为,四套房子的出卖款远超判决中认定的2183000元,且王某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应该少分或不分,所以财产分割比例完全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予改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有些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是显然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浙10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把属于王某个人婚前财产错误地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购买四套公寓商品房的款项来源于王某母亲叶梅芳。2008年12月30日,以王某名义向海南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购得海口市凤凰公寓304室、1605室、1406室公寓商品房,共计房款905337元,分别为304室30万元,1605室425337元,1406室28万元。以曹某名义向鑫都公司购得该处1607室公寓商品房,房款225864元。以上四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项王某与曹某均没有出资,购房款均来源于王某母亲叶梅芳,有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分别是2007年5月29日、××××年××月30日等四笔房款计125万元,均在王某与曹某××××年××月××日结婚以前转账到鑫都公司账户)、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无视如此充分的证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二)叶梅芳在王某与曹某登记结婚以前一年左右,就将购房款汇给鑫都公司,该款系叶梅芳赠与王某购买涉讼商品房,现出卖后的款项应属王某个人所有。王某与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叶梅芳向鑫都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份和9月份(在王某与曹某结婚之前),属于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涉讼四套商品房应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当时鑫都公司商品房尚未完工,出售商品房时无人购买。叶梅芳汇款购买商品房是2007年5月和××××年××月汇入125万元房款,其中1607室商品房登记在曹某名下,但不能改变该套商品房属于王某婚前所有的性质,因此涉讼四套商品房应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现出卖后的款项应属王某个人所有。(三)1607室涉讼商品房系误登在曹某名下,违背赠与人个人意愿。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仅有1607室就够了,因为王某不懂办理公证委托,曹某将四套房屋的委托书都办理出来给了王某,实际只需要曹某的1607室的一套委托书就够了,其余的三套王某本人均可以办理,并不需要曹某的委托书,曹某给王某委托书还在,可以还给曹某,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并不是涉案四套房。1607室商品房购买曹某自始至终都未出资,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购买手续。王某母亲叶梅芳赠与王某鑫都公司四套商品房,按其本人意愿其赠与对象是王某,并不包括曹某。2008年12月30日王某在委托他人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中1607室被误登在曹某名下,其产权实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四)根据司法实践相关案例(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婚后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该收益仍应为一方个人财产2013喀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五)依据判决书第六页第一句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双方购房的客观原因,以及对财产的贡献的大小等情况”,真实出资人是叶梅芳,在2007年5月和9月出资125万元转给王某再加11年半的时间即4198天按银行贷款的8厘利息计算是138万元,合计263万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将王某婚前出资钱作为购房款来判决。第二句话确定“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出售款分割款654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完全是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讼四套房屋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现出卖后的款项应属王某个人所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坐落在海南省海口市凤凰公寓304室、1406室、1605室、1607室四套房屋出卖款的一半(暂估为1500000元),判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房产未作分割。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委托他人以被告名义与鑫都公司签订坐落于海口市(总房价280000元)、1406房(总房价425337元)、1605房(总房价20000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他人以原告名义与鑫都公司签订坐落于海口市(总房价225864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304房、1406房在购房合同中约定“1、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605房、1607房在购房合同中约定“2、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总房款的20%…”。凤凰公寓304房、1406房、1605房,房屋产权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凤凰公寓1607房,房屋产权于2011年8月8日登记在原告曹某名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授权被告代为办理凤凰公寓304房、1406房、1605房、1607房因出售而产生的所有相关手续等事宜。被告王某于2017年将涉案房屋四套均予以出售,其中304房售价453000元,1406房售价680000元,1605房售价550000元,1607房售价500000元。

被告王某母亲叶梅芳曾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29日向鑫都公司转账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另查明,鑫都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成立,被告王某及其父亲王启源为该公司股东,各占股50%。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均于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四套房屋购房款是否全部来源于被告母亲叶梅芳,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原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如下:涉案房屋均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由其母亲在婚前已支付完毕,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予,属于婚前财产,但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鑫都公司作为被告与其父亲投资、控股的家族企业,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提供的维修基金等收款收据均来源于鑫都公司,且涉案四套房屋购房款共计1131201元,远低于被告及其母亲陈述的“转给王某购房用”款项1250000元。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给王某购房用”时间为2007年5月份和9月份,早于购房时间一年多,亦与常理不符。再结合2008年12月份签订的1605房、1607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特别载明的分期付款,若被告母亲在被告婚前确已付清购房款及代为支付了维修基金、税费、煤气、电视等费用,则相应的收款收据应在被告母亲手中而非在鑫都公司处,四份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须在两份中特别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均来源于其母亲且其母亲已在其婚前付清。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涉案房屋原应属其婚前财产的抗辩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讼争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讼争房屋现已出售,原告主张按照3000000元予以分割却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涉案四套房屋售价共计2183000元,该款应予以分割。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对涉案房屋出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的出资情况、双方购房的客观原因以及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分割款6549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房屋分割款6549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3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82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海南省海口市凤凰公寓304室、1406室、1605室、1607室四套房屋是否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2、案涉四套房屋出卖时的真实价格是多少,是否高于2183000元。3、售房款需要在曹某和王某之间进行分割,如何分割;王某有无隐匿财产行为,是否需要少分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1,海南省海口市凤凰公寓304室、1406室、1605室、1607室四套房屋是否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王某主张,本案购房款125万元由王某的母亲叶梅芳在2007年5月和××××年××月汇给销售方鑫都公司,购房行为发生在王某与曹某登记结婚以前一年左右,该款系叶梅芳赠与王某购买涉讼商品房,房屋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本案房屋出卖所得款项应归王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行为发生在曹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房屋系其母亲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在离婚后,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案涉四套房屋出卖时的真实价格是多少,是否高于2183000元。上诉人曹某主张,王某在离婚后出卖的涉案四套房屋总价远高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183000元。房屋买卖双方为避税,签有阴阳合同,实际价格高于合同价。本院认为,案涉四套房屋买卖合同来源于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一审法院采信该四份证据并无不当。曹某认为该四套房屋的真实价格远高于合同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售房款需要在曹某和王某之间进行分割,如何分割;王某有无隐匿财产行为,是否需要少分财产。上诉人曹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当各半分割,王某同时有隐匿财产行为,依法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上诉人王某则主张全部售房款归其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曹某和王某在2014年12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管业的黄岩、椒江财产归各自所有。此时夫妻双方对位于海口市的房产未作处置,现根据本案所涉四套房屋中有三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属王某管业范围,且曹某对案涉房产没有出过资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按37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本得当。案涉房屋中有一套直接登记在曹某名下,曹某上诉称王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曹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曹某和上诉人王某各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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