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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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刑事辩护一案

发布者:王光明 时间:2016年09月21日 4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俊峰、王光明,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880号刑事判决。原审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胡俊峰、王光明、上诉人李某、葛某、姚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受雇于王勇(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的民房内生产保健品等物品。其中,李某、葛某负责填充胶囊,姚某负责将胶囊装成板,魏某、田某负责包装。同年10月22日,各被告人在加工过程中被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双宝清糖健和牌茗阳胶囊、固元化糖胶囊等16种保健品共计150箱(6710盒,135403板),另有10种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物品。经检验,查获的双宝清糖健和牌茗阳胶囊等15种保健品中分别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等7种物质,该7种物质均属保健食品中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且经协查标明的生产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价值共计人民币2497132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现场检查笔录、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补充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销售记录、协查复函、查扣物品货值统计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甲、白某、周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伙同他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惟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随案扣押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均上诉提出,他们在加工保健品时不知道其中添加了有毒、有害成份,一审量刑过重;另葛某还上诉提出,现场查获的部分加工成板的胶囊系王勇存放的,不是他生产的。

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生产双宝清糖健和牌茗阳胶囊、固元化糖胶囊等16种伪劣保健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二百余万元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魏某、葛某、姚某、田某受雇于他人,在明知其所在的保健食品加工点既没有正规、合法手续,又不具备合格卫生条件的情况下,仍从事保健食品的加工,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各上诉人受雇于王勇对王勇提供的胶囊、粉末进行灌装并包装成盒,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各上诉人明知王勇提供的粉末中,含有国务院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而予以生产,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各上诉人生产伪劣保健品的金额达240余万元,其中有7万余元的伪劣保健品完成所有生产工序,属于犯罪既遂,其余所生产的伪劣产品均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当,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各上诉人及上诉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在加工保健品时不知道其中添加了有毒、有害成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在加工保健品时虽然不知道其中添加了有毒、有害成份,但却明知该保健食品加工点既没有正规、合法手续,又不具备相关的卫生条件的情况下仍加工保健食品,主观上对产品质量的不合格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故其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葛某提出,现场查获的部分加工成板的胶囊系王勇存放的,不是他生产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8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予以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光明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有十余年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工作经历,又有多年律师执业实务积累,在经济合同纠纷、房地产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