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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师帮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拿到44万余元赔偿款

发布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1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一案反诉第三人)罗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曹某朋张某珍及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杨东、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一案反诉第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罗某驾驶川A932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邑县沙渠镇出发,经董场镇沿董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川A932XX号车与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川A932XX号车推行并挤压曹XX及二轮电动车驶离左侧路面,车头左前部与路外行道树相撞后停止,造成曹XX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川A932XX号车属严重超载。因二轮电动车属性无法查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曹XX系原告曹某朋张某珍之女,与原告饶某系夫妻,生育有二子即原告饶某培饶某旺。被告何某清系川A932XX号车法定车主,被告罗某全系事实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2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693644.50元。

被告罗某辩称,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是被告何某清罗某全的雇员,应由被告何某清罗某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清罗某全辩称,被告罗某是被告何某清罗某全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932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川A932XX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罗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罗某诉称,反诉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26元。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反诉原告罗某承担同等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02元、护理费809元,共计12337元的一半即6168元。

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932XX号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34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支付川A932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检验费3100元、停车费1680元,赔偿行道树损失900元。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反诉第三人罗某承担同等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方赔偿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财产损失156680元的一半即78340元。

反诉被告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辩称,反诉原告罗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害人曹XX无过错,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罗某何某清罗某全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罗某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反诉第三人与曹XX均有过错,按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反诉第三人系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的雇员,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何某清罗某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罗某驾驶川A932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砂石由大邑县沙渠镇出发,经董场镇沿董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董韩路5KM+600M路段,遇曹XX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6组三口之家家俱厂行驶出左转弯横过公路向蔡场镇方向行驶,川A932XX号车右侧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车推行并挤压曹XX及其电动自行车驶离左侧路面,其车头前部撞于路外的行道树上后停止,造成曹XX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及行道树受损。罗某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2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持双拐部分负重;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2013年1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2)第5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何某清罗某全支付川A932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事故车辆检验及车检费3100元、维修费134000元,赔偿行道树损失900元,支付曹XX亲属现金及丧葬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曹XX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从2011年3月购房居住在大邑县蔡场镇。与饶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包括受害人曹XX)。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均属农村居民。何某清罗某全合伙购买并经营川A932XX号车,雇佣罗某驾驶该车从事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清系川A932XX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2)第5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曹XX饶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大邑县蔡场镇人民政府、大邑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仪陇县乐兴乡人民政府、饶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仪陇县凤仪乡人民政府、三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仪陇县永乐镇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大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A932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检验及车检费票据,曹XX亲属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载货,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曹XX死亡,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曹XX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曹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证字(2012)第5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勘查材料,本案民事责任确定为曹XX承担20%,罗某承担80%。罗某何某清罗某全的雇员,因劳务造成曹XX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何某清罗某全共同承担,何某清罗某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1、受害人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罗某只有对其近亲属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受害人近亲属,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曹XX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酌定为24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曹XX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均属曹XX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5、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诉损失共计563816.50元。

罗某所驾驶的川A932XX号车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赔偿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53816.50元,因川A932XX号车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赔偿317671.55元,绝对免赔的10%即45381.65元,由何某清罗某全共同向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赔偿。何某清罗某全已向曹XX亲属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何某清罗某全实际还应向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赔偿15381.65元。

罗某反诉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562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罗某从事运输行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6169元计算。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误工时间计71天,其误工费为5060元(46169元/年÷365天×71天)。3、罗某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660元(60元/天×11天)。4、罗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共计11546元。

何某清罗某全反诉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川A932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事故车辆检验及车检费3100元、维修费134000元与行道树损失900元,共计155000元,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印证,不予认定。

因受害人曹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责任,故其继承人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应在继承曹XX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罗某2309元、何某清罗某全31000元。

法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赔偿款427671.55元。

二、何某清罗某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15381.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曹XX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罗某2309元;共同赔偿何某清罗某全31000元。

四、驳回饶某饶某培饶某旺曹某朋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何某清罗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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