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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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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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晚灯光扰人梦 造成污染被拆除

发布者:汪志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污染损害 |1056人看过

【问题提示】

“光污染”纠纷的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等问题。

【案情介绍】

陆某一家人居住在某城市市区一居民楼二楼。2002年的一天,他家对面约20米处竖起一巨型太阳灯,从此每天晚上太阳灯的灯光总是透过他家的窗户,直射到卧室内,强烈的光线照得他们难以入睡,以至陆某白天烦躁不安,工作效率也很低。

后来陆某得知,太阳灯是对面的汽车销售公司设置的。随后,陆某先后三次与该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拆除太阳灯,但该公司只答应将250瓦的灯泡更换成125瓦。更换灯泡后,陆某认为太阳灯对自己的生活仍然有较大影响。

2005年9月1日,陆某以该公司的太阳灯造成“光污染”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拆下太阳灯,并公开道歉,另赔偿1000元。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后来陆某又把索赔金额改为象征性的1元钱。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路灯系用于其经营场所展厅及车间外的正常环境照明,每盏功率仅为120 瓦,并不构成光污染,也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路灯事实上方便了隔壁小区居民夜间行走的方便与安全。而且,被告重视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也不再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光污染”作为由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害光产生的不利影响,破坏了污染源周围人群的正常生活环境,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形式,理应加以防止。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照明灯光,本无过错,但因涉案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光照强度较高,且灯光彻夜开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对小区内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对原告正常的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侵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应排除涉案灯光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拆除太阳灯(被告已履行);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律意识也有所增强。近年来,因光照过于强烈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这就是老百姓通常所说的“光污染”纠纷。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光污染或者当事人无证据等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而本案则是少数几例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之一,下面就结合对本案的评析,谈谈与光污染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光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

由于光污染在性质上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因此原则上应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认定方法对光污染进行认定,首先光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认定光污染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者,光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方面,构成光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中,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妨碍的状态即可。

光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须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

(一)光污染的行为认定。

由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中缺少对光污染直接明文的规定,因此,法院在认定光污染时通常按照经验法则,即首先要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本案例中原告房屋的环境质量明显降低,生活环境因光的侵入而改变,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规律,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舒适度;其次光的侵入系因人为原因造成,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通过设置太阳灯,人为改变了夜晚陆某所在房屋的光照强度;再次,光的侵入已超过一定限度。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设置的太阳灯的光照强度已经超过了常人能够忍受的限度,从而给陆某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二)光污染的损害后果认定。

光污染损害的后果是指对光污染行为所致损害程度的客观评估。光污染损害的认定,应当从光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入手。由于光污染对人体的损害通常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有的要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体现出来,且一般隐性损害大于显性损害,当事人很难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在确定光污染的损害后果时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1、光源或者光载体与受侵害人的居住房屋的距离;2、光照强度;3、光源的作用时间;4、受侵害人的受损害程度;5、损害方的主观心理;6、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等。

二、光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前面提到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对光污染直接明文的规定,这并不是说在处理光污染纠纷中无法可依。实际上,人们在面对光污染造成的损害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选择不同的方式寻求救济。

(一)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提起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环境保护法》第24 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包括该法制定时没有预见到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切污染形态,所以光污染作为一种新型污染形态也应属于国家污染防治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是提起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提起相邻侵权之诉。

《民法通则》第83 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是提起相邻光污染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当然,由于我国相邻权制度只有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才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不动产之间或者不动产与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因而运用相邻权理论解决光污染侵害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相邻不动产的光污染侵害。而因车灯、探照灯等流动光线产生的光污染纠纷就无法提起相邻侵权之诉。

三、光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存在,而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光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形态,故应按照这一规定决定光污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具体的说:

(一)、受侵害方要举证证明因光污染而受到的损害事实,实际损失数额,并初步证明加害人的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加害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光污染损害;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

(三)、加害人也可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管现行法律是否对光污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就是充分运用了经验法则、立法精神、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合理的对光污染进行了认定,从而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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