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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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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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一起妨害公务罪的无罪辩护始末

发布者:汪志国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788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犯罪嫌疑人纳某某驾驶车汽车到某学校接孙子放学。到达校门口时,由于右侧车道已经被接小孩的车辆停满,为方便接孙子,纳某某将车停在学校大门附近靠近马路中间双黄线的左侧车道上,造成该方向车道堵塞。某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现场疏导交通的协勤郑某指挥其将车驶离,但纳某某拒不配合。多次劝导无效后,郑某用执法记录仪对纳某某进行拍摄,并走到纳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前方准备拍摄车牌号。纳某某因担心被摄像后会被扣分罚款,急忙踩油起步欲驶离该路段,但由于车辆起步时前轮朝左没有回正,径直驶向左前方将站在该侧的郑某撞倒。案发后,纳某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配合下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案件结果:

2022年1月,检察院以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纳某某不起诉。

辩护理由: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纳某某撞倒协勤人员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当追究纳某某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纳某某违章停车及驾车撞倒正在执行护学任务的交通协勤,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造成了妨害,但其侵害的对象并非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也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有四种类型,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等;主观方面要存在故意。

本案中,被害人郑某的身份既不是人民警察,也不是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郑某的职务身份经某公安局协勤管理办公室证明为该分局交巡警支队勤务五大队协勤人员。其岗位及职责经该分局交巡警支队勤务五大队证明系护学勤务岗,负责某学校周边道路通畅通和保证校车安全正常进出,执行勤务时间是每周五下午14:30到岗至学校放学完毕。如果遇到交通堵塞或者驾驶员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时,先是进行疏导或者劝离,如多次劝离任未离开,就上报支队、大队值班领导和民警前来处置。上述证明均表明,郑某的身份不是人民警察,那么郑某的身份是否属于协助警务工作的协勤呢?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简称协勤),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协勤。该条例对公安协勤人员身份定位进行了明确。被害人郑某岗位名称为护学协勤,编号为xx,执勤时间为每周五下午学校放假时段,虽然人事上由协勤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工作受交巡警支队指派,执勤时身着制式服装,并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上报民警进行处置,但其身份上不属于勤务协勤,而是属于群防群治人员,从事的也不是警务辅助工作,仅仅是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岗位职责仅限每周五下午临时从事护学工作,类似道路上的“交通协管员”。司法机关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严格审慎,不能任意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一切国家机关的临聘人员,更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再对其身份及职务进行核查。因此,从被害人的身份及职务来看,纳某某侵害的对象并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谈不上侵犯执法机关的权威和扰乱公共秩序,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

(二)妨害公务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即使客观上使用暴力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成立该罪。

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主观的推定应避免客观归罪。本案中,纳某某踩油起步的原因是担心车子被摄像后会被扣分罚款,并不是故意想撞倒被害人后逃逸,虽然其明知车辆左前方有人,应当预见驾驶车辆突然起步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目的是将车辆往前开离,且当时心态慌张,并没有注意到车前轮没有回正,加上被害人当时距离车头过近,才导致驾车撞人结果的发生。试想,如果纳某某为逃避执法故意撞人,撞人后为何还会立即停车并在原地等候传唤?犯罪嫌疑人纳某某关于撞人前后心理态度的供述稳定,客观方面的描述与当时车辆行驶状态相符,且有目击者证言佐证,可以采信。《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妨害公务罪不是法定的过失犯罪,而是故意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纳某某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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