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基本道德评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这一行为,法院当然持否定性评价,因此,通常会判决“小三”返还财产。但在应当如何返还财产的问题上,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其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朱某某发生婚外情,并于2014年6月共同生育一子。
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某(账号:621465100290xxxx)采用转账的方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150000元人民币转入到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账号:622188653011842xxxx;交易流水号:998239000000166)。2014年7月21日12时56分,被告朱某某(账号:621465101059xxxx)采用转账的方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65100290xxxx;交易流水号:132651000000049)。
原告李某遂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15万元存款打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朱某某并无合理正当理由取得该财产。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确实是赠与了15万元并将其打入到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上。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确实是收到了被告刘某给我的15万元。但该15万元是我借给被告刘某的,这是他应该还给我的。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将其与原告李某共有的人民币150000元赠与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10内向原告李某返还人民币50000元。
【观点分歧】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朱某某主张其收到该15万元系刘某偿还借款,但由于她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认定刘某赠与15万元给朱某某这一事实并无分歧。但对于该赠与的15万元应全额返还给原告还是只返还一半给原告,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小三”的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客观上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接受赠与的一方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不仅仅在道德上应受谴责,在法律上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出轨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无效,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公民对于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合法的处置权,因此,出轨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自然享有一半的份额,其将属于其配偶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小三”固然不能成立。但对于他自己所拥有的一半的财产,出轨一方依然享有财产权利,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小三”的行为并不违法。而其与“小三”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与其赠与“小三”财物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否定其将自身财产赠与他人的合法性。
【谭律说法】
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法律出发,对于返还财产的方式,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究竟孰是孰非,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对于婚外情这一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保持高压态势,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宜采用前述第一种观点,判令“小三”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婚外情中,还存在“被小三”的现象,“小三”与出轨一方交往过程中,并不知晓出轨一方是有家庭的,其自身主观上并无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恶意,客观上为了维持恋爱关系付出了感情,且有些“被小三”的人还长期照顾对方,并为其生了小孩,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当考虑保护接受赠与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可考虑判决返还一半财物。
根据前述分析,律师建议,妻子如果发现丈夫将财产赠与“小三”,应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小三”返还全部财产。
本期“谈婚论案”分享完毕,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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