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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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述和辩护要点归集

发布者: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892人看过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平台,以“刑事”为案由、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罪”为关键词,作了专业检索。检索结果为135个案例。截止到2021428日,暂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无罪判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本罪的不起诉决定书,截止到2021428日,仅检索到1份不起诉决定书。

基于此,笔者查阅了本罪全部的法律文书(含不起诉书),虽然存在从轻处罚判例,但绝大多数是基于行为人投案自首、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理由,尚无此罪独有罪轻辩点。通过检索发现,尽管大多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未被采纳,但是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角度来看,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在对犯罪行为实施所起到的地位和作用,仍是值得辩护和争取的。为了给该类案件的辩护工作实践提供参考建议,笔者归纳总结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梳理了相关问题,供专业人士参考。

 

一、法条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

(二)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

所谓“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或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

所谓“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

所谓广告推广包含两种情况,第一是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人拉客户、做广告;第二种情况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

(三)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阻止,如何推定主观明知,以及结合事实证据推翻办案机关“明知”的认定,是本罪认定的关键,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来综合认定。

 

三、入罪标准

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解释》

第十二条对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如下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 案例指引:【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 决定要旨: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账号为lki-****的微信号以每天7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帮助他人利用李某某的微信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李某某从中赚取租金获利共21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系初犯、在校学生,认罪认罚,出租微信号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2: 

  • 案例指引:刘朋飞、张涛等与屈迪迪、潘立志等诈骗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632号】

  • 案情简介:本案刘朋飞等人经合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相关股民信息后,建立微信群,彭妙霞与杨婷等人冒充股民,通过股神老师"在直播间讲课,其他团伙成员对所谓的股神"进行吹捧,经反复多次的授课及长时间虚假股民的吹嘘,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引入ATC投资平台,并由虚假客服人员指导被害人向ATC平台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入金,上级直播间犯罪团伙、平台投资犯罪团伙再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返还部分款项作为佣金。

  •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本案中彭妙霞与杨婷系冒充股民添加微信好友,然后拉人入群并利用固定话术与所谓的老师相互吹捧,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入金,该二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支付结算的情形,在犯罪活动中虽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但并非仅仅是帮助作用,依法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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