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首次!日本无人驾驶列车中途逆行致14人受伤
当地时间2019年6月1日晚间,由日本横滨海岸线公司(Yokohama Seaside Line Co)运营的一列无人驾驶列车从横滨新杉田站前往并木中央站途中出现反向行驶,发生冲撞。据当地警方介绍,事故已造成约14名乘客受伤。在2日上午举行的记者会上,运营公司横滨海岸线公司表示,上周对列车进行的目视检查期间未发现异常。根据公司说明,无人驾驶列车会由监控中心负责监控,事故发生时有3人正在监控列车。不过,监控人员没注意到列车逆向行驶,仅掌握到列车因撞击而异常停车。该公司说:“可能是系统出了问题,自开通以来,还没有发生过任何伤亡事故,我们向伤者道歉,将对原因展开调查。”据悉,发生事故的线路于30年前通车,并从1994年开始引入无人驾驶,运营30年来第一次发生列车逆向行驶意外。
据统计,严重交通事故有七成以上是因人为的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所致。依托于精准算法和程式的自动驾驶系统或许可以规避人为的驾驶失误,从而大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伴随无人驾驶汽车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仍存在很大阙疑,此类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在与人工智能相涉的刑事案件中如何进行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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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车是否具备法律人格?
人工智能是人类能力的延伸,可以通过深度学习机制与嵌入成长经历达到甚至超越人类的思维水平,虽然其信息处理能力和逻辑思辨能力突出,但真正的人类不只是有逻辑,而是具有自由意志和诚实、怜悯等情感本质,能做出恰当的价值思考。而人工智能无法拥有人类特质,其只是大数据、运算法与程序设计等的组合,其本质仍旧是受制于程序设计的符号和算法。
此外,倘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如何对其科以刑罚也不无困难。支持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论者指出,对应人工智能的刑罚可分为三类:删除数据、修改程式、永久销毁。
但是,处罚人工智能机器的理论基础为何?是报应、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销毁人工智能机器或减弱其智慧,并不能使其产生赎罪感抑或满足人类的正义感。也不能威吓其他人工智能机器不敢以身试法,或者帮助该人工智能机器悔改,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因此人工智能只是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体现人类的意志,不论从其本质属性还是科刑的正当化基础都不宜使其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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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须人为操作或配合的,行为主体即是操作的人,刑事责任承担与传统驾驶无异
依据上述SAE对自动驾驶汽车依其功能强弱的分级,LV0的汽车由驾驶员完全掌控操作,LV1主要依靠驾驶员完成大部分操作,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驾驶无异。随着自动驾驶程度提高,如LV2、3处半自驾状态,但系统仍承担驾驶辅助功能,即使是利用该车的自动驾驶设备,驾驶者仍须掌握控制权,随时注视车前状况,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时,不能免责。
但也存在驾驶者无法掌控的例外情形:2012年德国阿沙芬堡案汽车自撞案
驾驶者使用具有辅助系统的汽车,于行驶中脑中风发作,当时汽车正高速行驶于道路,使用者下意识地将方向盘往右拨,试图将车停在路边的灌木丛中;不过,系统却将“右打方向盘”解读成危险动作,自动引导车子返回路上,仍然高速行驶,撞上前方的行人,致使路上三人两死一伤。该案中,使用者对于事故发生,已经无法有效回避,难以讨论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程序设计者而言,就有必要思考在该案例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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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或完全自动驾驶的刑法问题
(一)一般情况
按照前述,既然无人驾驶车辆不是可以归责的主体,那么自动驾驶造成的死伤,应否处罚使用者、程序设计者、制造商的刑事责任?
主要进行三方面的分析:
1.自驾车使用者在特定环境下是否需要接管车辆,是否有注意义务;
2.程序设计者对自驾车的程序设计是否存在可避免的漏洞;
3.制造商是否存在生产瑕疵。
LV4高度自动化驾驶车辆,由自动驾驶系统在特定情形下负责监控行驶环境和完成驾驶操作,驾驶员并不需要接管车辆,因而此种级别的车辆在其设定的允许自动驾驶的条件范围内发生事故的,驾驶者不承担责任,如果程序设计者或制造商存在作用于事故发生因果力的设计或制造纰漏的,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超出这类车辆可以自主驾驶的特定情形,驾驶员没有接管车辆,或者驾驶员明知非属特定情形不能启动自动驾驶而启动,没有进行驾驶控制,而发生事故的,则驾驶员需承担主要责任,程序设计和制造上是否存在纰漏进而影响事故发生进行个案具体判断。
LV5完全自动驾驶车辆是完全自动化的状态,是实质性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已经完全无须人为的操控,使用者即是纯粹的乘客,一旦出事,使用者对于法益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力的介入,对于行驶过程所遭遇的两难困境,无从注意也无预见可能,更谈不上回避可能,所以也无法认定具有过失,不能受到非难。
(二)无人驾驶车的两难困境
那么进一步探讨,当无人驾驶车处于两难境地时,使用者不需被归咎,则程序设计者和制造商需要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什么条件下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辆无人驾驶车驶近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有三名重伤者A、B、C昏迷倒在路中央,另一伤员D意识清醒,自行移动至路旁。依照该无人驾驶车的速率,已经不能及时剎车,如果无人驾驶车不撞上A、B、C,则必撞及D;反之,若不撞上D,则必撞及A、B、C。
1.程序设计者责任:
自动驾驶系统,是通过算法使自驾车面对突发状况时,依程序默认的最佳反应行动,故如何默认自动驾驶系统的程序,是程序设计者无法回避的问题。该程序设计决定了交通参与者的生死(包括使用者与路人),当程序设计者决定两难困境议题时,选择冲撞行人保护使用者、选择避开行人牺牲使用者等,均可能归咎于程序设计者的程序设计,故其程序设计所致最终法益侵害结果,就有必要讨论刑事责任问题。
面对“两难困境”时的解决,拯救者与牺牲者皆为生命法益,若以生命无价论为出发点,程序设计者根本无法适用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说,并且也无法依照无期待可能性排除罪责,更不能依照被害人同意而自陷风险的法理,排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没有消费者会愿意购买程序设计不是优先保护使用者的车辆)。
如果程序设计者设想周密,对于可能的状况都在考虑之内,但因为设计上无法避免的盲点而发生伤亡事故应该依照可受容许的风险,不让程序设计者受到因果评价上的归责。
自驾车具有高度的自主人工智慧,可能已摆脱程序设计者的默认模式。加上人工智能的程序编写过于复杂,设计者仅能就既定的程序进行测试,无法面面俱到。并且,如果与科技产品相结合的益处非常巨大,以致于个别的损害可以被容认,则生产具有风险的科技产品,即不应被评价为过失,而属“被容许”。人工智能在人类科技发展过程中给社会带来重大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其所具有的一定技术风险需要被容许。因此,如果程序设计者可以合理预见且可利用程序防止事故发生,则程序设计者应确保所有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不让事故发生。针对两难困境,如果程序设计者采用“牺牲最小救助更多生命”的设计,那么对于两难困境所发生的侵害结果,不应由程序设计者承担。行为如果把高度的危险降低为低度的危险,即不应认为制造危险,符合容许风险的利益衡量标准,不应让程序设计者受到因果评价上的归责。
2.制造商责任
如果确定自动驾驶系统是制造上的瑕疵所导致,基本上可以归责制造商。但是,所谓的制造,涉及多数人的信息提供、研发、设计、制造、测试,等等。通常是一个生产流程,其中有许多参与者,因此必须仔细检验,哪一个参与者的瑕疵是关键,或每一个参与者的瑕疵都是关键?如果无法确定何人的瑕疵与侵害之间的事实关联性,应该按照“罪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自动驾驶所导致的死伤并不是所有的参与者所造成,而必须认为这只是意外,制造商仅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负责召回有问题的同一款汽车检修。这同样是基于“可受容许的风险”原理。且从因果关系的判断为解释,因果关系除了必须确定事实关联性之外(事实判断),还要对于结果的归责做合理的评价判断(价值判断)。判断一个行为隐含的风险是否可受容许,就是做合理的价值判断。自动驾驶提供人类社会史无前例的生活方便,在其运用之初,甚至运用一段时日以后,都不免带有不可测的风险。假如人类的活动必须向前发展,假如人工智能取代人力是必要的趋势,那么自动驾驶可能失控的风险就需要被容认。
此外,有学者提出应当参考国内已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独立的自动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分担程序设计者和制造商的责任,以及应对无责任承担人时的情形。总之,科技发展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法律应该引导新技术发展,而不是让科技产业惶惶不安,瞻前顾后。全面整备有关自动驾驶车辆的法规范,实属刻不容缓。
来源:中外刑事法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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