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死刑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综述

发布者: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45人看过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06年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罪名“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对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来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实践中案例较少,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份裁判文书,未有无罪判例或罪轻判例。但为了为今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笔者归纳总结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罪的处罚主体是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二)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市场信息公开制度,也侵犯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方面

1. 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2. 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是指除作虚假和隐瞒事实的披露外,其他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情形。

3.上述行为须是达到严重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如下规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 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

? 案例指引:余某某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

? 案情简介:经查,本案事实梳理如下:2011年4月,李某甲与被告人余某某等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528,450元的事实,并在临时报告、半年报中披露。后为掩盖上述虚假事实,利用1000万元循环转帐,虚构购买37张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2011年年报中披露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估款等交易,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博元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2012年至2014年半年报、年报不属实。另外,还违规不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有李某甲以及青禧公司也是李某甲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等信息

?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基本事实就是相关被告人基于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虚构财务报表并予以违规披露的犯罪事实。对该系列行为应认定为同一事实,该事实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相关被告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陈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予以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