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贷款诈骗罪中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
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2
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基本没有分歧。但是,对于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事后却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占有的目的和占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
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主要表现为:
(1)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申请并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在规定的归还日期到来之前,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转移或隐藏资金、携款潜逃等方式逃避归还贷款。有观点认为,事后故意虽然产生在取得贷款以后,但行为人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客观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193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况。因此,事后故意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先使用贷款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主要是行为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取贷款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只是想使用贷款,但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萌发占有目的,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归还贷款。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又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且到期不归还的,则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于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合法取得贷款还是非法取得贷款,而主要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这种目的产生在贷款之前还是贷款之后,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行为人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以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只能构成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