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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者:兰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保险公司仍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通信局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盛某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本案五原告作为盛某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盛某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故解决盛某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系解决盛某是否系因意外事故致使其下落不明。本案中,盛某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失踪原因不明,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盛某生前遭受了意外事故,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可排除盛某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盛某失踪时年约31岁,属于青壮年,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并无其询问的重大疾病或长期接受治疗的情况,且盛某系在工作期间因得知家中受灾需修房为由请假回家,故盛某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较低;其次,盛某失踪时,家中尚有父母、妻子,两个小孩也均年幼,盛某工作稳定,无证据显示其有精神疾病,其自杀的可能性也较低。故盛某的死亡不排除系因意外事故导致,但亦有可能由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理赔其承保保险金额的50%,即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某、赵某、陈某、盛某1、盛某2支付保险金10万元;

  驳回原告盛某、赵某、陈某、盛某1、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盛某、赵某、陈曲、盛某1、盛某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各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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