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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重新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兰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996人看过

案件描述

《陈某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

编写人:兰军律师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的丈夫盛某,于2008年6月1日与某人来资源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通信公司,在通信公司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工作。2009年7月14日,盛某向通信公司请假7天处理受灾事宜,通信公司领导张某同意后告知其要跟副主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回家之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2009年7月15日,盛某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康定)办完事后再回老家。车开行至康定折多山时盛某与公司领导张某联系后失踪。2013年8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申请宣告盛某死亡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盛某死亡,2014年11月6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盛某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当日受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结果: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与本律师预计的结果一致。盛某从甘孜州乡城回家途中经过康定的时间,属于因公时间,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在此时间段失踪被宣告死亡,应当属于工伤。

盛某向领导请假回家后,搭乘客运班车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康定)的途中是否属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社保局认定盛某下落不明时处于休假过程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律师观点:公私兼顾途中,发生死亡,如果社保行政部门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对员工的死亡(宣告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举证责任方面属于社保行政部门。

盛某因工途中失踪,被宣告死亡,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对其家庭影响重大,目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一旦不被认定为工伤,家属不仅仅是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而且非常现实的存在巨大的经济损失,盛某上有两老,下有未成年两子,妻子务农,农闲务工。按照其家庭情况,认定为工伤后,综合经济利益大约有80万以上。

通过案件分析,我认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需要证明盛某请假是否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因此申请盛某工作时的领导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盛某请假的过程。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康定旅游图例,非常直观的向法庭展示盛某搭乘客车从甘孜州乡城到康定,需要经过折多山,甘孜乡城—折多山—康定这过程。同时将社保局官方微博中类似的案例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庭审中重点强调,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也没有根据通信公司提交的材料做实地调查,所有的调查依据仅仅依据书面材料,而且书面材料也阐明了盛某是在办理公事,办事且有办什么事,社保局认为休假只是主观臆断,且与书面材料载明的经过康定时先办公事的说明不符。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中,举证的细节比较关键,一些细节证据最好有书面的图例,直观的展现给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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