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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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杰公司)、南昌吉尼斯

发布者:蒋德春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607人看过


2016)赣0102民初1983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340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64011-X

法定代表人:吴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省辉,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43101

委托代理人:蒋德春,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师大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415-3

法定代表人:吴海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130-6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浩景,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976873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开,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杰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省辉、蒋德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浩景、张泽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827日,被告时杰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827日始至20121126日止;贷款应于2012827日一次性发放,于20121126日一次还本,利息按照月固定利率1.8%计算,每月15日付息,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被告时杰公司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9%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陶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瓷公司自愿为被告时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时杰公司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发函催告,两被告也分别于2014929日和201616日向原告回函确认尚欠贷款本息金额,同时表示会尽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任何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3891000元(自2012827日起暂计算至20163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及逾期罚息401666.67元(自20121127日起暂计算至2016315日,实际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2%计算);2、被告陶瓷公司对被告时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杰公司、陶瓷公司辩称:尚欠本金500万元属实,但其中存在转贷的情况;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现二被告经济困难,但会积极还款,希望原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8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时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企贷12-070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827日至20121126日;借款于2012827日一次提取,于20121126日一次还本;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利息依据贷款金额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按月收息,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陶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企保12-070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被告时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8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时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由此形成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时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20151125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时杰公司尽快就贷款的还本付息事宜作出合理可行的安排。2014929日和201616日,两被告向原告各出具一份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二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贷款指定账户划转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二份、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借款凭证、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收账通知)二份、EMS快递单据(复印件)、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函副本(复印件)、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函(回执)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陶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时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时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及按月利率0.2%支付逾期罚息之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贷款存在转贷的情况,却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陶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时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罚息(2012827日至2012112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11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2%计算)

三、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6850元,由被告江西省时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聪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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