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3民初1451号
原告:刘买香,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李琪,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捌生,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李丁生、蒋德春,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买香诉被告黄捌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李琪,被告黄捌生委托代理人李丁生、蒋德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买香诉称:2015年12月25日19时50分,被告因其骑行的洪城大市场专用牌照商圈02335三轮电动车右后轮破胎,便将该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斜放停在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上,未放置任何反光标识也未在车后指挥提示来车注意安全,后原告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8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2.75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2.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96478.3元×5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3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证据三、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理发费用收据、病人用护理品收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8493.2元、急救费190元、病人用护理品150元、手术前理发费用1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
证据五、高安市蓝坊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邹珠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邹珠妹系母女关系,邹珠妹共生育二子二女;
证据六、原告与其前夫2013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前夫有一个九岁的儿子,原告有抚养义务。
证据七、护理费收条,证明万宝荣收到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
被告黄捌生辩称:我方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不符合法律标准,要求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黄捌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50分,被告因其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右后轮破胎,便将该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斜放停在本市灌婴路千禧小区非机动车道上,未放置任何反光标识也未在车后指挥提示来车注意安全。20时41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未注意前方车辆情况,与被告停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98493.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捌生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刘建国于2007年3月30日生育男孩刘星;其母亲生于1947年10月1日,共生育4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捌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50%。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6天,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7.12元/月计算。根据原告年龄、伤势程度等因素,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酌定为8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小孩抚养年限计算。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98493.2元;二、护理费6131.5元﹙27975元/年÷365天×8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四、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六、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误工费2262.78元(707.12元/月÷365天×96天);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7元(8486元/年×9年×10%÷2),以上小计14419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买香各项损失72097.09元(144194.18元×50%),扣除被告黄捌生已付1000元,尚需赔付71097.09元;
二、驳回原告刘买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520元,由原告刘买香承担3000元,被告黄捌生承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辉
速 录 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