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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胡光辉 | 点击:3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XX购买原告位于遂川县XX××花园××单元××室商品房,约定房屋总价603350元。被告支付了483350元,余款XXX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付清,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而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购房款拒不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这笔钱应由原告前夫刘XX给付原告,因刘XX尚欠被告的钱。写这欠条的目的是让原告同意房产过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XX与刘XX自原协商离婚,约定双方所有的位于遂川县××花园××单元××室房产归刘XX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5月13日,李XX(另名肖XX)与刘XX、刘XX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另出具一份手写欠条给刘XX,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刘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事由:刘XX、刘XX的彩虹花园1栋5单元601室房屋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XX。房屋总价603350元,现李XX已付房屋款483350元,还欠房屋余款120000元。)此欠款在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条尾部今欠人处签名捺印并加注了身份证号码。此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另查明被告李XX,另名肖XX,因重复户口,已被户籍管理机关注销。除欠条中约定的12万元,其余房款经原告同意,以刘XX、李XX间债务进行抵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等为证,可以确定。
被告李XX另提交其与刘XX达成的协议书,注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XX欠刘XX12万,由刘XX负责返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取得房屋一方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欠条中约定的价格出现差异,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欠条所载方为双方真实交易价格,被告应按欠条载明数额、时间支付刘XX剩余房款。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XX与案外人刘XX达成的本案债务由刘XX承担的约定,因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购房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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