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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一线医生因过劳猝死,竟不被认定为工亡?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636人看过

本文作者:李澍青律师团队

2月13日6时14分,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医生刘某某在家中猝死。仙桃市人社局称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人社函【2020】11号文件规定的新冠肺炎感染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仙桃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有以下三条: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法条可见,刘医生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通知》的相关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刘医生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仙桃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待商榷。

回归到案件的事实:根据三伏潭镇卫生院统计的《医生每日就诊量》显示,刘医生在1月12日至2月12日共接诊患者3181人,此外,其除了门诊部的工作,还作为医院发热门诊专家指导组的副组长,累计指导诊治发热病人670人次。1月31日,刘医生就有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症状,因防疫任务重没请假治疗。2月12日8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刘医生正常在发热门诊上班,17时许下班回家,晚上22时许还有患者电话问诊。

 

通过对案件的了解,笔者认为可以分三个方向讨论:

第一个方向: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理解“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

1.“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本条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是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新型冠状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播性,全国各省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防治新型冠状病毒就等同于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失。面对新冠肺炎这种全国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难,刘医生身处防疫前线,在带病的状态下长时间超负荷工作,每日会诊数百名病人,其行为是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

2.这种工作模式,是否能认定为法律上的“伤害”呢?笔者认为医生是抗击疫情最前线的人,除了其职责坚守之外,其也是需要休息,需要合理的自我时间,但是面对疫情,刘医生放弃了休息,坚守岗位,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超负荷工作,导致疾病的突发而死亡,是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家属需要提供刘医生超负荷工作安排的基础性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作安排并未实际伤害刘医生的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刘医生的逝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亡。

 

第二个方向:不能简单的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限定在医生正常的工作时间及医院。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劳动时间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出自(2019)京0108行初788号判决书观点】

由于春节期间返乡人流大,导致新冠肺炎的疫情迅速扩散,医生们的工作量与工作强度与日俱增,显然已经不能用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去衡量。三伏潭镇卫生院作为基层医院,患者晚上看病多有不便,因此卫生院会把医生的电话提供给他们,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医生在下班后接到患者的问诊电话亦是常事,导致他们的工作时间变成了24小时随时待命。事发前一晚上的22时许,刘医生仍接到患者的问诊电话,此情形可认为其属于在家中加班工作,这使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延伸。同时,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应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认定工伤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事实推定,而不是仅依据法律的字面含义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若刘医生的亲属可以整理出来疫情以来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工作时间或地点被延伸,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认定视同工亡。

 

第三个方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时,不能直接判定为不视同工亡。

若刘医生在2月12日下班回家之前,已经有突发明显的身体不适现象,作为一个普通人,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是有一个过程的,刘医生上班时间出现了疾病症状,下班后在家昏厥,虽然经过医生抢救,但仍无力救治,后于06时许死亡,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可能会有相关人员提出刘医生死亡原因不明,自1月31日起,经常伴有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的状况,有可能其死亡原因是身体自发疾病。笔者认可其可能性,但也有可能是因刘医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致。仙桃市社保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刘医生死亡原因并非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是缺乏证据支撑、缺乏事实根据。笔者认为,应由刘医生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其死亡并无关联的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其关联性时,仙桃市社保局应当作出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经过以上三个方向的论述,可以看出仙桃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没有考虑到法律真正的核心精神的。在疫情导致的重大灾难面前,我们应当更注重医生的权利义务,一味的依据法律字面含义理解法律,只会令医护人员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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