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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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定医疗报销规定的纠纷,企业规章能违反法律吗?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349人看过

公司制定医疗报销规定的纠纷

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是一家小型国有制药企业,该企业于1992年4月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张瑞林等三人共同承包,承包期为6年。同年6月12日,制药厂作出规定:鉴于企业资金困难,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不予报销,年终时,厂方对患病职工一次性给予住院医药费用20%的困难补助金。?

潘永林系制药厂合同制工人,1991年6月与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15日,潘永林因病住进医院,经诊断确定为脑溢血,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4500.1元人民币。同年7月26日,潘永林被转往某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潘永林妻子王慧多次找到制药厂,要求制药厂报销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制药厂除借给潘永林5000元人民币作医药费外,对王慧提出的报销医药费的要求均予以拒绝,仅同意在年终时给予医药费20%的困难补助金。9月5日,潘永林因病情恶化在医院病故,在省人民医院住院的42天中,潘永林共花住院及医药费9116。7元人民币。潘永林死亡以后,王慧带着女儿潘小玲(时年3岁)生活,因要求制药厂报销医药费未果,遂于12月5日以潘永林的名义向市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制药厂一次性支付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工资、医药费、丧葬费还有死亡抚恤金共计19000元人民币。

制药厂答辩称:制药厂现转变经营机制,由张瑞林等三人承包经营;并且企业效益处于滑坡状态,资金非常紧张;此外,在一年以前厂方已制订了有关医药费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仅同意给予申诉人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723.36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除核实了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被诉人制药厂199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元人民币。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申诉方曾表示:只要被诉人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便撤回申诉,但被诉人制药厂却以只能按厂规办理,断然拒绝申诉人的要求。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1996年1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制药厂支付申诉人工资款、医药费、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8066.8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企业规章能违反法律吗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疾病保险引发的争议。主要原因是企业以厂规为手段,任意取消职工合理的劳动保险待遇所致。

1、潘永林生前是否有权享受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此外,该法第73条对社会保险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①退休;②患病、负伤;③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④失业;⑤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享受疾病保险待遇(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容剥夺。事实上,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疾病保险待遇问题,在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该法规在1953年1月2日由政务院修正公布)中已有明确的规定。1988年7月1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开始实施,部分国有工业企业开始由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企业经营机制发生了转变。与租赁经营一样,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工业企业的经营效益,但是,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少量的承包经营者剥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对此,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及法规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外,不得自行变动。”因此,企业承包经营者以经营机制发生转变为条件,制订所谓的限制或剥夺劳动者疾病保险待遇的厂规明显于法无据。本案例中,潘永林于1991年6月与制药厂药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患病住院,同年3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病及死亡的时间均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永林应该享有疾病保险待遇的权利,此权利不因制药厂制订了与法规相抵触的厂规而丧失。

2、关于潘永林生前所享有的疾病保险待遇的范围。本案申诉人潘永林的患病及死亡均发生在1995年,申请仲裁时间是1996年1月,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1996年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由劳动保险基金酌情予以补助……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至100%……”。该法第14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员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至12个月。

本案例中,依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潘永林生前享有的疾病劳保待遇如下:①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潘永林在制药厂的连续工龄在4年以上,6年以下,其病假期间的工资为本人工资的80%,其病假期为95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共50天。②医药费及住院费:医药费中不包括挂号费、出诊费及营养、滋补药品费。住院费中不包括住院期的膳费等。③丧葬费:其标准为制药厂2个月平均工资。④一次性救济费:因潘永林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为1人,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为潘永林生前6个月的工资。因此,依据上述标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制药厂支付工资款、医药费、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共18066。8元人民币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现在仍有极少的企业负责人,特别是私营企业主、承包、租赁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打着严格管理的招牌,制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土政策”,限制、剥夺职工所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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