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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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致死 司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605人看过

一、司机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致死

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孙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刘某,将刘某碾压于车下。事后,孙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二、司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因被告人孙某的遗弃行为而延误救治时间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本文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起事故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孙某撞人,二是孙某逃逸,前者由于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属于意外事件,后者因刘某的危险状态是孙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刘某处于危险状态,孙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所以应孙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这是一起因意外事件撞伤他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应定何罪在学理上尚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若行为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1]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将被害人丢弃路边、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助时机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因意外事件导致死亡而衍生出的是本案的研究价值所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认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没有机械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管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而按照刑法典第16条意外事件之规定,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2]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而对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而言,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交警大队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缺乏犯罪的主观条件,并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义务,所以孙某的前一行为属意外事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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