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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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费用为本金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397人看过

   

导读: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长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兆恒实业有限公司、盈衍贸易有限公司执行纠纷

2003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偿付银行借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013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关于复息计算问题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本案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公司关于复息计算问题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金钱给付的计算问题

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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