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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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离婚?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416人看过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也就是说,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这种情况下,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二)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如果没有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适当处理,就不予受理。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如果一方为精神病患者,被医院确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可以受理离婚申请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并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真实自愿的离婚意愿。若当事人被医学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包括当事人亲属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代替当事人协议离婚。如果对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由对方当事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双方没有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

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是在外国登记的,或是在港、澳、台注册登记的。对于不在中国大陆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要解除,不管双方是否能够达成协议,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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