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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潜江市,系黄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鄂08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潘XX,原审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XX敏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王X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34600元及利息,陆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在二审庭审中,陆XX对上诉请求第二项进行变更,其对一审判决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要求陆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错误。(一)黄XX提交的王X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即使显示有资金转入婚生子陆X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银行流水是个人隐私信息,未经法律规定或授权,任何人不能查明。2、如果黄XX不能就其获得王X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合法性予以说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即使显示有资金转入婚生子陆X的账户,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了陆XX与王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二)王X因个人赌博对外负债累累,王X向陆X借钱偿还对外债务。王X将部分款项汇入陆X的账户实际上是在偿还其欠陆X的借款,陆X本人对王X偿还资金的来源也不知情。(三)陆X本人并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求。黄XX主张借款理由是为陆X开超市需资金周转,这与事实不符,陆X并未经营超市。(四)王X向黄XX借款不止一次。王X嗜赌负债的事实,大家都知道。黄XX出借资金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这能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偿还赌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黄XX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也未能证明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案涉债务,陆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XX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王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下列三个事实,第一,本案民间借贷的绝大多数资金,转账给了陆XX与王X之子陆X的银行卡中;第二、陆X的经营行为是陆XX与王X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可以认定陆XX与王X有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X参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我个人的借款,我所有的借款是背着陆XX的,他不知情。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陆XX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五个月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陆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以其子需要生意资金为由,向黄XX借款。2017年10月23日,黄XX女儿刘X替黄XX汇款164600元给王X。2017年11月23日,王X又向黄XX借款,黄XX通过中国XX向王X转款5万元,同日王X向黄XX将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12月25日还清。
另查明,王X、陆XX于1985年9月结婚,2018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王X借得的款项大部分转给了王X、陆XX的婚生子陆X。
还查明,2017年12月29日,王X向黄XX工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21日,王X向黄XX工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5日,王X向黄XX工行账户转账12000元,偿还借款共计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王X所欠黄XX借款,依法应当清偿。黄XX起诉王X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通过黄XX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中国XX银行凭证,只能证明黄XX通过银行转款给王X214600元,剩余35000元是现金交付给王X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故借款本金数额以银行转账214600元为准。王X辩称已还款80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刘X38000元,并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款数额以银行转账42000元为准。因此黄XX起诉王X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72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黄XX、王X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黄X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王X向黄X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故利息起算点以2017年12月26日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X以婚生子陆X需要生意资金为由向黄XX借款,借款时间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大部分汇入婚生子陆X账户,由此可以推知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陆XX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陆XX连带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72600元。二、被告王X、陆XX支付原告黄XX借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王X、陆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对于王X欠黄XX的借款,陆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XX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该法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债权人应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诉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XX主张,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X向黄XX借款用于儿子陆X经营超市。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细化一下,也就是黄XX将款项借给王X,王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陆X,这个行为陆XX是知道和应该知道,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X主张,其向黄XX借款,陆XX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显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1、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2、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王X、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形成过程,只涉及王X,没有陆XX签字认可的借条,也没有陆XX的事后追认,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王X、陆XX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二,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214600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根据王X、陆XX在借款期间的职业、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王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陆XX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王X、陆XX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债权人黄XX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王X、陆X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黄XX主张王X将案涉借款部分汇入王X、陆XX的婚生子陆X的账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陆X虽然是王X、陆XX的儿子,但其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成年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王X、陆XX必须要抚养的对象,故王X将案涉借款部分汇入陆X的账户,不属于王X、陆XX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也不属于用于王X、陆X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而是属于王X与案外人陆X的经济往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黄X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王X、陆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陆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陆X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8)鄂08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王X偿还黄XX借款172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163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由黄XX负担。陆XX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予以退还。黄XX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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