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唐X,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况XX,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徐XX,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XX。
担保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XX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申请人唐X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况XX、徐X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徐XX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91栋1单XX01号房屋。为此,担保人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09XXXX006217XXXX8267)。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唐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徐XX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91栋1单元4层01号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