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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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陆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X一部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杨X、黄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被告人杨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陆X、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X、杨X、黄X在武汉市洪山区XX,因前期婚恋纠纷与被害人谭X发生冲突,后三被告人强行将谭X架上车带至武汉市江岸区XX附近。途中,三被告人以去被害人谭X服役的部队解决婚恋纠纷相威胁,被告人杨X、杨X还将被害人谭X殴打致伤,逼迫被害人谭X写下5万元欠条。经鉴定,被害人谭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X、杨X于2019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黄X于2019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审理中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X、杨X二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谭X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杨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行车轨迹图、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谭X的陈述材料;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X、杨X、黄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杨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杨X、黄X三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故对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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