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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XX与陈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王冬青 | 点击:2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权XX诉被告陈X、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宿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权XX诉被告陈X、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宿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权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被告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宿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XX诉称:2015年11月12日6时55分,叶XX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16公里+150米路段时与陈X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苏X×××××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E×××××号货车的乘坐人权XX受伤、驾驶人叶XX(案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权XX无事故责任。现权XX要求赔偿医疗费15310.44元、误工费138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等,合计33410.44元中应赔偿的17023元。
陈X庭审中辩称:陈X是苏X×××××号车辆的驾驶员,黄XX是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X×××××号车辆在宿迁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X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黄XX庭审中辩称:陈X是苏X×××××号车辆的驾驶员,黄XX是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X×××××号车辆在宿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黄XX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宿迁XX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X×××××号车辆在宿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自行承担10%。宿迁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55分,叶XX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16公里+150米路段时与陈X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16公里+150米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权XX受伤、叶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叶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权XX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2日,权XX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9395.96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9日,权XX至陕西省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8日,花费医疗费5914.48元。2016年3月10日,权XX与四原告达成协议,权XX不在本案中向叶XX主张权利。
另查明,苏X×××××号牵引车在宿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最高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苏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苏X×××××号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黄XX,该车已转让给陈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权XX与死者叶XX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苏X×××××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权XX,权XX的其余赔偿项目由苏X×××××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
上述事实,有权XX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清单;宿迁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XX受伤,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X应当对权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宿迁XX公司作为苏X×××××号牵引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陈X承担30%赔偿责任。权XX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叶XX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权XX未举证证明黄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权XX要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宿迁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宿迁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要求赔偿医疗费15310.44元,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要求赔偿误工费13850元,庭审时变更诉求为66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庭审时变更诉求为400元,上述费用陈X、宿迁XX公司均同意支付但不同意调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权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10.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合计26060.44元。上述费用首先应由宿迁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310.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合计16060.44元,由宿迁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份额,即医疗费1593.13元(5310.44元×30%)、误工费1980元(6600元×30%)、护理费750元(2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0元×30%)、营养费150元(500元×30%)、交通费和住宿费120元(400元×30%),合计4818.13元。由于权XX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宿迁XX公司的赔偿限额,故陈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权XX医疗费11593.13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20元,合计148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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