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许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许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与许XX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4日,A甲生育婚生男孩A丙(现随A乙生活),2003年,A前往意大利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A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A由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A自行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A与B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A与许XX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A前往意大利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A请求与许XX离婚,A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婚生男孩A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属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现随许XX在意大利生活,应由A继续抚养,A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以照准,A请求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虽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离婚意见书》对位于坝津村苍店10号房屋一幢进行分割,庭审期间又称该房产系其父母财产,自己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而A甲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暂不宜处理,但A甲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A与许XX离婚,二、婚生男孩A由许XX抚养,抚养费由A自行承担,三、驳回A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A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被上诉人兄弟分家,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秀屿区XX上建造家庭住房,2008年建成三层房屋一幢,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针对XX苍店10号的房屋达成了分割协议,原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该离婚协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婚生男孩A的抚养权判决不当,婚生男孩A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7月高中毕业,目前已自己打工,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A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一、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丙由上诉人抚养;三、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的房屋一幢(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如实物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房产,如折价分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人民币20万元,如今后拆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补偿一套房子,
被上诉人A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异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婚生男孩A长期跟随被上诉人在国外学习生活,为了维持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婚生男孩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的房屋一幢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许XX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供婚生男孩许某丙中专毕业证书及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A目前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中专毕业,现在明溪县打工生活,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对中专毕业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工作证明盖章位置是在空白处,故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婚生男孩是在意大利上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生男孩已从职业学校毕业并已就业,
因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对婚生男孩许某丙是否已能独立生活意见不一,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婚生男孩许某丙做了询问笔录,A丙陈述其之前有在意大利念书,但现在已经不念了,目前在三明一家文具店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可以独自生活,该笔录经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质证,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A提供的证据与婚生男孩许某丙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应证,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于1997年4月14日生育婚生男孩许某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因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许XX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丙,本院考虑A丙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已参加工作有独立收入,且A表示其可独立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A由被上诉人B抚养,抚养费由A自行承担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主张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的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虽然被上诉人A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离婚意见书》对位于XX房屋一幢进行分割,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又称该房产系其父母财产,自己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而上诉人A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A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婚生男孩A已从国外回来,且已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A丙由被上诉人A乙抚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林长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