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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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发布者:张卫志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1日|分类:土地纠纷 |422人看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其次,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三级所有,所有者主体依法可划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确定给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最后,缘于农村宅基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旨在解决为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居住保障,同时,受制于土地系不可再生资源的自然属性,基于需求与供应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对于宅基地的流转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层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上列法律属性予以了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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