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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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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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二手房案件

发布者:蔡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733人看过

(一)买卖双方缺乏诚信,隐瞒真实信息导致纠纷。

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往往隐瞒真实信息,如房屋质量问题、居住环境问题,在签订合同后另一方发现从而提起诉讼。对此,购房者可以在购房前向物业、邻居、开发商了解情况,最好到现场看房,并对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如何承担作出约定。

(二)房价变化快。房屋价格上涨了,一方反悔,以种种借口不办理过户手续。

房价上涨时,许多纠纷系卖房人在销售房屋后,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房屋价格又上涨了,于是导致反悔,以种种借口不办理过户手续,另一方起诉至法院。房价下跌时购房人以种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对此,购房方不但要与卖房方签订合同,还要提前考虑房价上涨、下跌等因素约定好违约赔偿责任,并在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及时办理,避免对方反悔。

(三)中介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

由于买卖双方常常通过中介机构建立联系,进行交易,而中介机构本身的机制和人员素质不一,常常在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时出现问题,甚至合同约定内容与三方谈判时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内容产生争议,从而提起诉讼。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当选择正规的中介机构,交易前应当充分了解各种事项,并对双方谈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约定好。

(四)二手房交易手续复杂,导致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信任,交易难以进行。

所以买卖双方都要在交易时充分了解房屋买卖需要的各种手续,最好选择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再慎重签订合同。

(五)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不合理,导致难以发现房屋共有人情况,引起共有人提起诉讼。

现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仅登记一名所有权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另一方很难发现还有共有人,交易之后常有妻子或其他共有人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对此,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让对方提供确保有权处分的证明或夫妻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的证明。

案例:拒绝卖房双倍赔偿定金案

案情简介:2003年6月30日原告高某琴与被告孙某平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孙某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高某琴,双方协商,原告高某琴向被告孙某平先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高某琴向被告孙某平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孙某平为此给高某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73,000元;孙某平在2003年7月12日应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若孙某平不卖此房需赔偿高某琴10,000元,若高某琴不买此房则定金不退。收条还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高某琴向孙某平押3,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交付定金时孙某平正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9月高某琴以孙某平未能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某平返还定金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某平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高某琴与被告孙某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孙某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高某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高某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孙某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琴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律师点评: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条中记载的内容,高某琴交付的属于履约定金。若房主孙某平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时,则高某琴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在当事人违反约定时给对方合理补偿,因此也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孙某平违反约定拒绝为高某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高某琴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某琴可以要求孙某平双倍赔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10000元是购房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的惩罚性质,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须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没收定金。需要说明的是:若合同已经写明“定金”,即使没有注明定金的性质,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没有写明“定金”,而写明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称,但同时规定了定金的性质,那么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20%,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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