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B丈夫),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5月15日、7月1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同时作为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C、D,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A分五笔向我借款共计360000元,当我主张债权时,被告A称其从我处借得的款项均借给了被告B,被告A系被告B的妻子,后经三方协商,2013年8月20日,被告A、B向我出具420000元的借款凭证,其中包括利息60000元,由其二人承担向我还款的责任,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被告A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A辩称,我从未从原告处收到420000元,也从未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420000元的借条系我曾向原告借款6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80000元,该借贷纠纷原告已经另案告诉),及我和被告A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叠加而成,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原告和被告A向我承诺将上述所有欠款清除,但是原告并没有,因此该份借条是在我受到欺诈和胁迫下出具的,且借款凭证上被告A的签名以及手印是我签署和按下的,此份借款凭证效力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同意被告A的意见,被告A从未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我和A之间有约定,A对外所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字确是我签字,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7月19日、8月8日从银行取现金50000元、35000元、10000元,
被告A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计360000元,
2013年8月,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原告A向B借款420000元,期限两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还,如到期不还,A及其妻子B将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XX1-2-1产权房以每平方米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C,借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A”、“B”处签字及手印均为被告A所签、所按,被告A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被告A与被告B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A出具借条时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条,银行明细、录音,被告A提供的录音、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被告A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及被告A提供的录音中被告A称“B(被告C)告诉我戚哥(原告D)的本金有3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A向其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经三方协商,被告A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视为被告A与被告B达成合意,将被告A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B负担,并通过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完成债务的转移,原告接受被告A出具的上述借款凭证,并向其主张债权,表明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的转移,至此,被告A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A及被告B以借款凭证中“B”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主张该证据存在瑕疵,抗辩债务与被告A无关,但借款凭证借款人“A”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且该借款凭证确系被告A向原告出具,故借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A及被告B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且被原告所知或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和被告A均承认借款凭证420000元中本金360000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420000元借款中的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且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一节,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被告B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3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A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B对被告C、被告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86元,被告A、被告B、被告C共同负担6514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