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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唐某某与刘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马丽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6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宁EA****号轿车沿中宁县城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城中鸣公路十字路口处大迂回右转弯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驾驶的宁EH****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及乘车人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乘车人唐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883.23元(其中被告方垫付5431.03元)。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4431.34元(其中被告方支付4189.23元)。原告张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张系中宁县某有限公司销售员,月收入3450元。原告唐某某母亲张系宁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25元。原告车辆损失14405元(拖车费600元、更换车牌100元、停车费450元、维修费13255元)。被告方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系被告方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唐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242元)、张的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原告张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门诊发票原件十张、工资条三张、工资证明原件一张、修车费发票原件一百三十六张、修理清单四张、拖车费票据原件八张、停车费发票五张、更换车牌票据原件一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被告刘驾驶宁EA****号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宁EH****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责任认定书,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系被告方雇佣的司机,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方所有的宁E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负担。关于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83.23元,有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8.2元计算60天,共计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为3450元,误工期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72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9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车辆损失14405元(拖车费600元、更换车牌100元、停车费450元、维修费13255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发票、拖车费发票、更换车牌发票、停车费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张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830.23元。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31.3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其法定代理人张提供的月工资收入3525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唐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以30天为宜,护理费为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唐某某住院及后续到银川市检查疾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13元,以上共计9919.34元。原告张和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6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向原告张赔偿5865元,向原告唐某某赔偿4135元),其余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张的车辆损失费1440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张、唐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私自在药店购药费用,无相关医嘱和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给张垫付的医疗费5431.03元,给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89.23元,应予以退还。对被告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31607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73元(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张退回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5431.03元,原告唐某某退回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4189.23元);

二、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6223.23元,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846.34元;

三、驳回原告张、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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