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人格混同之拾遗
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沈海锋
摘要: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公司的模式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对关联公司控制,操纵资金的流动,在获取不当利益之后即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为由逃避合同义务或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公司法》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主要情形就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导致的人格否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十条、十一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作了规定,给司法实务届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然而关联公司的定义及行为后果在法律规定上依旧是空白,债权人的利益仍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关联公司的定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承担等方向展开研究,试图站在法律推理合理性的角度突破法律现有束缚,否定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以充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
关键词: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法律责任
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取消了“实收资本”、“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而是实行认缴制。这一举措极大地激起了社会的创业热情,推动了民营经济的发展。现实中也涌现了大量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注册的大量公司或者大的集团企业为了经营需要不断新设关联公司的局面,这里面大量的关联公司系空壳公司(无实际的资产),但是借着集团公司或者实际控制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股东或者占据绝对控制地位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实现资金的转移,利用其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地位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法修订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创业,增加就业。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炙手可热的口号也确实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但另一方面,这也导致大量的关联公司案件层出不穷,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难题。而基于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只能一公司独立的财产和名义。当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价值或者意义所在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但是实践中刺破公司面纱运用较为有效的还是仅停留在一人有限公司的层面。关联公司之间能否进行人格否认,各公司能否承担连带经营责任一直是我们广大律师朋友困扰的问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性案例,创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扩展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但是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没有成文的规定页限制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例,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纪要第十条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解释,同时第十一条阐释了公司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后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提到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对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简要的表述。究其定义以及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以及人格混同之后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担仍然不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关联公司及其人格否认、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探究,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巧妙地运用于具体案例,以期国家能够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概念并没有具体的定义,仅仅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此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一词并非指一个独立的企业形态,其所揭示的是独立企业形态之间的结合现象。
施天涛教授将关联公司的概念描述为: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江平教授则将关联公司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而狭义上的关联公司是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线的公司。学者梁彦红认为,关联公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之间通过投资、协议、人事或者其他手段形成的公司之间的联合,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被外部债权人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责任,这里奉行的是所谓的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即将本不属于一个主体的多个主体视为责任上的同一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对关联公司的定义存在差异。美国立法于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法中首次提出了母子公司的概念,但至今在美国成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通过判例对关联公司进行了法律规范。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见表规则中规定了构成关联公司的情形,即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方公司20%以上至50%以下的表决权,并且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的,为关联公司。在《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规范》中,规定了国际关联企业的具体体现形式。其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显然,国外立法中也未有对关联公司作为法律术语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总结来看,他们之间共同的特点无外乎企业与企业间存在人员相互管理、财务互相利用、业务共同经营、财产无法区分的状态,简单点如有学者所说“关联公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联合”。综上,笔者认为可将关联公司定义为:关联公司是指实际控制人基于特定目的,将设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法人通过资本渗透、经营竞合、管理交叉、财产混合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联结起来,形成事实上的同一控制关系,使被控制的公司丧失完全的独立人格,则称这些相互存在关系的公司为关联公司。
二、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之认定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法律基础
公司法仅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即公司法人与股东为一体,并非法人独立。而关联公司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那么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是否存在法律基础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但共用结算账户。故认为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为该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所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判决三个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提供了比较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的发布给出了构成人格混同表征
要素,即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人员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雇员在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各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人事任免等具有决定权,导致单个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自主意志的行为,使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财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的账户、账簿混淆,如不区分项目、合同,而是统一使用一个公司账户进行款项往来,无法区别每笔款项的性质。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个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地址、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混同,无法区分,并可以在各公司之间随意调动。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违反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业务混同,指个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互交叉,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从事相同业务,且彼此不分。表现为同一个业务在不同时间段以不同公司的名义进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其经营主体,实则系同一控制人经营。
通常认为有以上四种情形存在即可以认为各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各项表征要素具体达到哪种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判例中也是各抒己见,此处完全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是在于保护公司及商事交易的安全,那么对其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就应当灵活和宽松,具体到个案当中应当具体分析,并不是该四种表征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方能判定认为系人格混同,只要存在上述人员、财务、业务、财产混同的两种及以上情形,并且各公司实际为同一控制股东或控制人所控制,不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时,就应当认定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三、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之法律责任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英美判例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
纱”法理,美国法院大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相关过错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目的是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同德国法中的责任直索制度相同,英美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主要是为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之称谓也是直接照搬自日本,并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从其立法宗旨来看,追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责任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立法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有两个关键点,第一个是“法人人格”,公司法人拥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地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第二个是“人格否认”,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总而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的情形时,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时,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公司法制度。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学者认为,关联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姐妹公司应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如果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条内容明确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中最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各个关联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这里面法院并没有将三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作为侵害的主体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解读看起来法院的类推似乎并不合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廖凡博士也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冲突。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虽然存在着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及必须是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关联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个公司是另外公司的股东或者相互之间存在股东关系,那么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顺理成章,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各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各关联公司之间互相均不存在持股关系,那么此时无法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此时,可根据《民法总则》第 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看各公司是否具备具有必要的财产,有独立的场所,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发生财务、人员、财产等混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并不能构成独立法人,同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基于其关联关系而追究各公司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若事实上几家公司已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也就意味着各公司实际上是由经同一实际控制人东控制,这个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就相当于各关联公司的“股东”(可以是显名股东也可以是隐名股东,或者确实没有股东关系但实际操控受益)身份,由其主导利用各关联公司外观的独立性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由该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该公司应当认为是没有法人独立地位的各关联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责任。而此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仅仅是各关联公司,更需要实际控制人一起承担责任。
结语: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关联公司,使其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并滥用控制权实现利益相互输送,利用公司法人独立性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是当下热点难点问题。正因为法律规范的缺漏性及滞后性,往往成了缺乏诚信之人投机取巧的利器。笔者结合当下的形势,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及能否适用人格否认进行了探究,在查阅了大量文献及梳理了法学专家、学者们提出的观点之后,结合司法审判实务,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必将会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谨以此文供广大同仁予以参考,如有不足之处,还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