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木材公司一名工人,从事切割工作。其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单位并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一天,李某在工作时出于侥幸心理没有按照工作流程操作,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后被同事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李某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余元。事后,李某向公司提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但是公司认为,李某的伤害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应当由李某自己负责。
区劳动局受理李某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对此,木材公司不服,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分析
在我国,工伤保险的规则原则实行无过失补偿责任原则。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因操作不符合或者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除非劳动者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李某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