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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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13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吴金荣、吴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魏某以经营轮滑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魏某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7号融侨花园一区某单元署名为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第××号)抵押给被害人吴某。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鉴定,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借款后才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吴某,客观上在借款前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且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2、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且已进入执行阶段;3、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魏某以经营轮滑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先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业经法院民事一审生效判决)。期间,被告人魏某将一本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7号融侨花园一区某单元且署名为“魏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第××号)抵押给被害人吴某保证还款。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提供给被害人吴某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欠条、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租赁合同、福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函、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伪造房屋产权证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已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琦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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