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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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周某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10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1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原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2#楼17层09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向周某支付拖欠工资4664元(2016年6月3618元,2016年7月1046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周某在公司实际上班仅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周某没有到中路公司的驻点单位上班。根据《薪酬确认书》确定的工资考核办法,周某的2016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3618元,2016年7月实发工资为1046元,共计4664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月工资7600元(2016年6月3800元,2016年7月3800元)。一审法院对诉争工资认定错误,应予改正。

周某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补充几点,首先,周某月薪是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3800元,事实上已经把医保、社保扣除。而医保、社保中员工承担的部分也属于员工的工资。其次,周某7月22号提出拟定8月22日后离职。周某如果旷工十几天,中路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员工的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保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路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拖欠的2个月工资8000元(2016年6月4000元,2016年7月4000元);2.中路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15517.24元(4000÷21.75÷8×450×1.5=15517.24元);3.中路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报销款3598.50元;4.中路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中路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共36个月;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3个月;周某同意由中路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系统工程师岗位工作;中路公司根据周某的工作岗位,确定周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中路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周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周某应服从中路公司统一安排,中路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报酬,以保证周某合法权益;周某加班须征得中路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被视为加班;经双方协商同意,中路公司对周某的劳动报酬实行协议工资制,中路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员工的个人表现和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政策,对员工的薪酬进行必要的调整;中路公司一般于次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支付周某上月工资。2015年10月1日,周某签订一份《薪酬确认书》载明: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0元、月度绩效600元、满勤奖励100元、津贴130元、福利70元等,月入合计4000元。2016年7月22日,周某给中路公司的辞职报告载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由于本人的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拟于8月22日离开单位,请单位做好工作接替工作,我会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工作移交,请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同时,周某在《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相同内容。2016年7月28日,周某在《离职交接清单》中签字。2016年8月15日,周某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6〕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路公司发放周某工资到2016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周某与中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称其工资4000元,中路公司否认周某工资4000元,因中路公司未能提供发放给周某工资的证据,结合中路公司提供的《薪酬确认书》载明周某月收入合计4000元,故确认周某每月工资4000元。周某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中路公司辩称因周某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造成中路公司车辆损失,中路公司有权就周某2016年6月、7月工资抵扣部分赔偿款,中路公司该行为程序上违反了有关规定,剥夺了周某申辩权,故中路公司扣留周某2016年6月、7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中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中路公司未能举证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凭证,庭审中,周某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某诉请中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二个月工资8000元(2016年6月4000元,2016年7月4000元),应调整为立即支付拖欠的二个月工资7600元(2016年6月3800元、2016年7月3800元)。周某诉请中路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15517.24元(4000÷21.75÷8×450×1.5=15517.24元),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周某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诉请中路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报销款3598.50元,因周某未能提供有关报销凭据佐证,中路公司否认周某有向其提交报销单据,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诉请中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因周某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周某工资7600元(2016年6月3800元、2016年7月3800元);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于2016年7月22日提交离职申请,二者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交接清单》,应视为周某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即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故中路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2016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即2016年6月工资3800元,2016年7月工资3800元,合计7600元。中路公司关于周某仅上班至2016年7月12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路公司主张周某的2016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3618元,2016年7月实发工资为1046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袁文伟

员 张 敏

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员 林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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