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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谁之过?—如何炒人不赔钱

发布者:郭进|时间:2015年11月05日|179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如何做好一个HR?如何炒人不用赔偿?本文引用一个用人单位胜诉的案例,给企业HR管理做一个参考。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日,黎某入职东莞高埗某制衣厂A(下称“企业A”)任保安一职,工资平均1746.67元/月。2008年6月1日企业A与黎某协商后,黎某被调入制衣厂关联企业B继续任保安班长一职,工资待遇不变。2009年10月22日上午9点,黎某下晚班后顶另一保安早班,但黎某项班到中午12点后径回宿舍休息(注:早班应从8点到15点30分),事后企业B以黎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黎某之间劳动关系。

另外,黎某调动企业B时签字调动表,但未签新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0月22日企业B管理人员召开保安会议,该会议记录记述了黎某在2009年30日晚未关仓库闸门,2009年10月7日中午黎某未到饭堂值班,2009年10月7日黎某未关仓库风扇,前述记录均有黎某签名。

2009年11月黎某向东莞市劳动仲裁院高埗分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B:

1、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6180元;

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78元;

3、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2275.6元;

4、代通知金1618元。

笔者是本案制衣厂A及企业B法律顾问,代理本案用人单位。

本案焦点问题是:

1、企业B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2、企业B是否应当与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针对焦点1,如何证明企业是合法解除与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呢?从两方面如手,一是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法律方面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规章制度则是:《员工手册》、《保安工作职责》、《保安绩效考核细则》,这些证据是本案依据核心内容,因为法律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具体要看各企业自行规定的规章制度,而前述引用材料正常情况下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通过才能生效,但本案中企业B没有工会组织,但前述材料中《保安工作职责》、《保安绩效考核细则》背面均有黎某签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审判引用的依据。二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即证明黎某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依据的哪一具体条文,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方面笔者提交《2009年10月22日保安会议》、其他员工证明黎某脱岗的《事情经过》。同时在庭审中,黎某承认其有脱岗的事实,但是出于好心项岗,所以有理由提交下班。

显然,黎某这一辩解反而将其处于不利一面,黎某作为保安班长,如果下晚班后,正常情况下应当与早班人员交接,如有交接,那么黎某项岗行为应当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交接项岗再脱岗明显违纪;同样,如果没有交接,导致黎某“好心”项岗,也是黎某没有履行交接职责,导致脱岗行为产生,也是严重违纪行为。因此,无论黎某是否出于“好心”项岗,脱岗事实产生,黎某应当承担违纪责任。

针对焦点2,虽然企业B未与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企业A与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务中某个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调动也是一种常态,如企业B能够证明其与企业A有关联性,那么司法实务中也不要求劳动者与每个关联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国,笔者向法庭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A、B材料,黎某签字确认调动表及黎某与企业A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诉讼阶段劳动合同未到终止期限)、黎某在企业A领取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实,企业A调黎某到企业B时,黎某是同意的,同时錅某调到企业B去后,黎某工资待遇不变,工资仍由企业A向黎某发放,再加上两企业均由一个集团投资,因为完全可以确定两企业有关联性。

综上,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裁定企业B向黎某支付2009年10月工资2388元,黎某领取工资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黎某全部诉讼请求,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小结:本案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一胜诉案例,在实务中,大多企业败诉较多,人事HR总认为不好管理。其中,一名合格的人事HR应当多动脑,不要炒人、罚人之后找律师收拾“烂摊子”或者简单采取拖延战术。炒人不赔钱其实很简单,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考核标准等),有拿出手的事实证据(员工签名的书面资料、录音及视频等)。掌握前述两点,HR不管炒人还是罚人均可在法律层面上立于不败之地。当然如何前述两点,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笔者将在后续文章提供HR如何引用依据、如何取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文引用的司法文书:

(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54号

(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1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如何做好一个HR?如何炒人不用赔偿?本文引用一个用人单位胜诉的案例,给企业HR管理做一个参考。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日,黎某入职东莞高埗某制衣厂A(下称“企业A”)任保安一职,工资平均1746.67元/月。2008年6月1日企业A与黎某协商后,黎某被调入制衣厂关联企业B继续任保安班长一职,工资待遇不变。2009年10月22日上午9点,黎某下晚班后顶另一保安早班,但黎某项班到中午12点后径回宿舍休息(注:早班应从8点到15点30分),事后企业B以黎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黎某之间劳动关系。

另外,黎某调动企业B时签字调动表,但未签新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0月22日企业B管理人员召开保安会议,该会议记录记述了黎某在2009年30日晚未关仓库闸门,2009年10月7日中午黎某未到饭堂值班,2009年10月7日黎某未关仓库风扇,前述记录均有黎某签名。

2009年11月黎某向东莞市劳动仲裁院高埗分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B:

1、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6180元;

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78元;

3、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2275.6元;

4、代通知金1618元。

笔者是本案制衣厂A及企业B法律顾问,代理本案用人单位。

本案焦点问题是:

1、企业B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2、企业B是否应当与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针对焦点1,如何证明企业是合法解除与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呢?从两方面如手,一是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法律方面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规章制度则是:《员工手册》、《保安工作职责》、《保安绩效考核细则》,这些证据是本案依据核心内容,因为法律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具体要看各企业自行规定的规章制度,而前述引用材料正常情况下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通过才能生效,但本案中企业B没有工会组织,但前述材料中《保安工作职责》、《保安绩效考核细则》背面均有黎某签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审判引用的依据。二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即证明黎某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依据的哪一具体条文,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方面笔者提交《2009年10月22日保安会议》、其他员工证明黎某脱岗的《事情经过》。同时在庭审中,黎某承认其有脱岗的事实,但是出于好心项岗,所以有理由提交下班。

显然,黎某这一辩解反而将其处于不利一面,黎某作为保安班长,如果下晚班后,正常情况下应当与早班人员交接,如有交接,那么黎某项岗行为应当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交接项岗再脱岗明显违纪;同样,如果没有交接,导致黎某“好心”项岗,也是黎某没有履行交接职责,导致脱岗行为产生,也是严重违纪行为。因此,无论黎某是否出于“好心”项岗,脱岗事实产生,黎某应当承担违纪责任。

针对焦点2,虽然企业B未与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企业A与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务中某个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调动也是一种常态,如企业B能够证明其与企业A有关联性,那么司法实务中也不要求劳动者与每个关联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国,笔者向法庭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A、B材料,黎某签字确认调动表及黎某与企业A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诉讼阶段劳动合同未到终止期限)、黎某在企业A领取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实,企业A调黎某到企业B时,黎某是同意的,同时錅某调到企业B去后,黎某工资待遇不变,工资仍由企业A向黎某发放,再加上两企业均由一个集团投资,因为完全可以确定两企业有关联性。

综上,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裁定企业B向黎某支付2009年10月工资2388元,黎某领取工资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黎某全部诉讼请求,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小结:本案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一胜诉案例,在实务中,大多企业败诉较多,人事HR总认为不好管理。其中,一名合格的人事HR应当多动脑,不要炒人、罚人之后找律师收拾“烂摊子”或者简单采取拖延战术。炒人不赔钱其实很简单,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考核标准等),有拿出手的事实证据(员工签名的书面资料、录音及视频等)。掌握前述两点,HR不管炒人还是罚人均可在法律层面上立于不败之地。当然如何前述两点,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笔者将在后续文章提供HR如何引用依据、如何取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文引用的司法文书:

(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54号

(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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