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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倩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侵权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7698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殷某、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殷某、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93.75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400元、财产损失8500元,合计2889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金某指派被告殷某、高某拆除原告在车坊××村北堍的铁厂外栏,在此过程中,被告高某驾驶的挖土机撞到原告后致原告摔倒并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右颈下颌外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殷某驾驶挖机所致,而是他听到施工声音后自己从住处奔跑出来绊倒所致。另,根据租赁协议,原告租赁的土地已到期,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理应从租赁土地上搬走。殷某、高某系受其指派拆除原告房屋,相应的责任均由其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澄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墩村村委会)将XX大桥西一块6.32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废品回收站。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澄墩村村委会给予原告补偿款203469元,原告自租赁土地上迁出。后澄墩村村委会于2016年第一季度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拿到补偿款后因对补偿金额存有异议,故未及时自上述土地迁出。

2016年2月25日,被告金某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澄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清理协议》1份,由被告金某负责澄墩村XXX周边12亩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清理及后期土地整平工作,工程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年6月3日,被告金某指派殷某、高某对上述土地内建筑进行拆除。当晚原告及其妻子仍居住在废品回收站内。晚21时许,原告发现上述两人驾驶挖掘机在拆除原告废品站围栏时出门阻止。期间,原告倒地受伤。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晚,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一院急诊科进行救治。病历载明:患者自述1小时前被他人殴打致颜面、肩膀、双下肢外伤。原告因上述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493.75元。

另查明,当晚21时48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车坊派出所接到何中元报警,报警人称有人推倒了房子,还打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场后发现,系村内工程负责人金某指派包工头高某与开挖机的殷某拆除何某在车坊XX桥北堍的铁厂外栏,在此过程中,何中元自述被挖机撞倒后摔倒,后何某之子何某某到场后与高某等人发生扭打。

又,就事发原因,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车坊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本月3日晚上约21时30分许,我在自己XXX北简易棚睡觉时,听见外面声音,我就拿件上衣走出去,后发现有一部挖机,在拆我的围栏,我走到门口时,挖机正要拆门时,我被挖机的斗弹着,我就摔倒了。”高某于2016年7月5日在车坊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洪某(殷某)两个人开着挖机就去到澄湖的施工地点,一块地东边已经弄好了,然后准备去弄西边,西边有个铁丝栏,我们用挖机把铁丝栏推倒了,有个老头跑出来了,然后自己摔倒了摔在铁丝网上把自己的脸弄破了。”同日,殷某在车坊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晚9点多我和挖机老板高某两个人在施工现场,我在开挖机把一户人家的铁栅栏推倒,推了一半,那户人家的一个老头冲出来了,自己摔了一跤,离我的挖机还有5、6米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会诊单、照片,被告提供的土地清理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车坊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就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起先称,其从屋内出来后阻止被告的拆迁行为,期间被挖机前面的爪子碰到下巴,倒地受伤。后其又称,其听见狗叫便走出来,挖机驾驶员看到其后便向其撞过来。挖机先撞到了其2米高的铁门,铁门倒下后带到了其,致其受伤。对此,被告称,当晚其指派高超和殷二凯负责拆除XX桥的铁厂外栏,被赶来的原告阻止。原告在围栏门口被绊倒了。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迁出义务,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澄墩村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XX大桥西一块6.3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废品回收站,租期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5000元。

2、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墩村村委员会签订XXX堆场清障协议1份(附XXX废旧回收清障明细1份),该协议载明:清障补偿款203469元,清障期限截至2016年2月5日。

3、2016年5月10日,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发函,载明:原告与村委会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清障补偿款已于2016年1月汇入其账户,按照清障协议要求,原告应于签订补偿协议后及时清退原租赁土地上的物品,并向村委会返还。限其接函后十日内全部清理占用土地上物品并将占用土地返还给村委会。

经质证,原告称上述租赁协议、XXX堆场清障协议中原告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且与本案无关,其与澄墩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后村里告知其租赁的土地要拆迁要求其迁出,但没有说具体什么时候迁出,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村里就没有收;其并未收到函。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300元计算37天为111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休假证明书。同时称,其在苏州弘高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外场施工员一职,执行以日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每天300元;劳动合同系审理期间补签。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星海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批准执行日工时制度的依据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认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四天。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发后为处理本案纠纷而与单位补签,实际签订于事发后,故原告就事发前其月平均收入以及误工期限内实际减少的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误工期限,结合休假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可认定误工期为六周即42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7天,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会对其工作产生影响,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误工标准计算37天,认定误工费为3820.5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2天、每天200元计算,合计6400元,并提供护理人何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清单。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住院不需要护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就护理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结合会诊单,原告所受系颈外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28天、每天50元计算,即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住院不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就营养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结合会诊单,原告所受系颈外伤,原告未提供需营养支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500元,系原告所配的远视眼镜支出,眼镜度数为175度,因眼睛所用的材料系进口,故价格较高,破损的镜架和镜片已无法找到。被告称,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前次称系原告儿子的眼镜,后又称系原告本人在使用,且眼镜价格奇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破损的眼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314.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受伤原因,原告起初称被挖机前爪直接碰伤,后明确称被挖机挖倒的门带到而倒地受伤。该陈述与高超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挖机将铁丝围栏推倒,后原告系踩到铁丝网而倒地受伤基本一致。无论原告系因踩到铁丝网摔倒还是被挖机推倒的门绊倒,均系高超及殷二凯拆除铁栏行为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倒地受伤与高超及殷二凯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具有迁出的义务,但被告及高超、殷二凯等人在拆除原告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前,既未核实原告等人是否居住在内,亦未通知原告即冒然进行拆除工作,具有明显过错。因高超、殷二凯等人系受被告指派进行拆除工作,且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1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531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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