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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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继兴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旅游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诉讼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A,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A,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A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A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理由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均无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元,依法减半收取10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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