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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谢丽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9日,我乘坐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延庆县庆园街度假村路口处时,被告陈**驾驶的轿车与徐**的车辆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为被告陈**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413.3元。

被告陈**辩称,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该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是事实,且我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也无异议。由于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杨**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药费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护理费八千一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三十五元、交通费三百九十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三角及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以上共计四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三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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