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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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也可得赔偿

发布者:谢丽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8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内,被告刘**驾驶的汽车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实。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出警勘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我认为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刘**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2.1万元、残疾赔偿金692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1161.9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首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伤害及痛苦表示道歉,我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赔偿李**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由刘**驾驶的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727.61元,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嘱,我公司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2、李**主张的护理费8760元,需提供医嘱以及护理协议、发票;若需家人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3、李**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嘱,且主张标准过高;4、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按伤残赔偿指数、当地居/农民标准予以核定;6、李**主张的误工费2.1万元,需提供医嘱以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7、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还应提供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李**与被扶养人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还需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证明,并按照当地居/农民标准予以核定;5、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诉讼的产生均无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六角一分、营养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七十七元六角一分,扣除被告刘**已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百零六元三角,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李**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人民币八千三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扣除被告刘**已赔偿的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李**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刘**已赔偿的现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刘**再赔偿原告李**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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