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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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要赔偿么?

发布者:谢丽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50分,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东城区金宝街鑫海锦江大酒店前,遭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号小客车追尾,导致霍*等人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多项费用,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救援费200元、维修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568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万的商业三者险,但五万的商业险已经用完了,相应责任由**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太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财险太原支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履行完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50分,在本市东城区金宝街鑫海锦江大酒店前,案外人霍*驾驶的原告所有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霍*等人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霍*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因另案纠纷,**财险太原支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5万元支付给王**。**财险太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费、维修施救费共计1200元。另,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05680元后,与其保险合同相对方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五万元,原告则保留剩余诉讼请求向事故全责方主张的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价值贬损的相关证据,亦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确认单、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施救费用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修理费五万三千六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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