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菁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无业人员。2017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路某某小区23栋1单元601室,通过QQ在网上向他人购买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0,832条,后又将上述信息通过QQ向他人出售。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手机、电脑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832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某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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