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国际广场B座7楼真快活游戏机室内,指使其儿子王某某(5岁)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身旁价值人民币200元的SWISSGEAR牌帆布手提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三星SM-T705C型平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三星N9008S移动电话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LV牌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财物。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赃物部分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