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鄂0104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辩护人陈菁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88号爱之家长丰二手车市场一私房内进行赌博活动,具体由被告人饶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晏某充当“皇帝”,被告人张某、胡某充当“水手”,被告人瞿某、王某、朱某负责人员接送及维持赌场秩序。2017年3月7日晚11时,公安人员在私房内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赌具二套,对讲机三部,POS机一部,同时查获涉赌人员44人及赌资人民币133605元(其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饶某、晏于雄、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陈菁炜律师认为本案中赌博的场所不具备赌场的条件,犯罪性质应认定为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88号爱之家长丰二手车市场一私房内,抓获组织他人赌博的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等人及参赌人员22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33605元(包含抽头人民币5200元)、赌具2套、对讲机3部、POS机1部。在赌博活动中,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组织赌博、被告人饶某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晏某充当“皇帝”坐庄,负责摇骰子、被告人张某、胡某充当“水手”,负责收赔钱及抽头、被告人瞿某在赌博场所内提供服务并维持场所内秩序、被告人王某充当“钉子”,负责赌博场所外部并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朱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侦查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公安机关在赌博场所查获的赌资及物品;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资及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3.证人赵某、李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7日,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88号爱之家长丰二手车市场一私房内参与赌博时被抓获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露、胡某、瞿某、王某、朱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88号爱之家长丰二手车市场一私房组织他人赌博被抓获,指认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
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将其及曾某、徐某2接送到赌博场所的事实;
6.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经王某的介绍在赌博场所内卖烟,内场管事是一个姓饶的男子的事实;
7.证人曾某、徐某2的证言,证实同徐某1等人来到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88号爱之家长丰二手车市场,由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将其接送到赌博场所的事实;
8.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的供述、辨认记录,各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有相关供述并对同伙进行的指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仅指控八被告人共同犯罪一次,根据证据显现被告人相互间组织结构松散,没有固定的明确的分工,赌博的场所不具有赌场应有的属性,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纠合一起,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336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八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指控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修正。根据被告人陈某、饶某、晏某、张某、胡某、瞿某、王某、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九、赌资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人民陪审员 夏海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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