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徐X,女。
被告韩XX,女。
原告刘X诉被告王X、徐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解仲鹏、马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徐X、韩XX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X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X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100000×0.06/12×5=250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与徐X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徐X与被告王X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韩XX系借款的担保人,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表述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王X、徐X、韩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X支付原告刘X借款利息25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02500元,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被告韩XX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刘X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X自2016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X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