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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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餐厅与王某、沈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

发布者:李勇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7日 18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XX餐厅。

  经营者:沈某,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冯某,镇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第三人:沈某,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餐厅(以下简称XX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岸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沈某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井岸镇政府强制拆除XX餐厅程序违法;XX餐厅诉请要求井岸镇政府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井岸镇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拆除XX餐厅的行为违法;二、驳回XX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井岸镇政府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XX餐厅的二审诉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对违法拆除上诉人XX餐厅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赔偿数额计18616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井岸镇政府承担。其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XX餐厅农庄所在区域是属于相关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并已经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农庄是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村**组1号不属于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或者已经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区域。据此,上诉人认为,XX餐厅农庄的建设行为应当是合法建设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农庄建筑物,种养殖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诉人农庄建筑物、种养殖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显然是违法的,致使上诉人受到损害,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后,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的农庄建筑物,种养殖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建筑,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以及种养殖的建筑配套设施、设备应属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赔偿,违法建筑内的合法动产造成损害的,亦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将被拆除的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以及建筑物室内、室外可移动物品、设施、设备等合法动产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尽到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违章建筑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应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井岸镇政府答辩称:井岸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经(2019)粤0404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案涉违章建(构)筑物之前已经通知上诉人取出财物,在实施拆除过程时,建筑物内已搬空,上诉人及其员工均在拆除现场,并可自行拆除、运走物品,拆除所得剩余材料由上诉人自行保管,拆除材料的剩余价值已得到合理保存,未使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XX餐厅另案诉请确认井岸镇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粤04行终79号行政判决,驳回XX餐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被上诉人井岸镇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实施的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有关“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本拆除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除非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自己决定或裁定中止执行,行政救济期间行政机关依然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日期继续实施强制执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规定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在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换言之,上诉人如果针对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才依法不能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但其并未针对该通知书提起行政救济,又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被上诉人即可依法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关于“井岸镇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和《拆除公告》,于2019年3月11日拆除了涉案建筑物,时隔不足两月,未能保证XX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井岸镇政府作出被诉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的评断,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诉请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实际损害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及于2019年3月11日实施的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均未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此外,根据在案视频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拆除案涉违章建(构)筑物之前已经通知上诉人取出财物,在实施拆除过程时,建筑物内已搬空,上诉人及其员工均在拆除现场,并可自行拆除、运走物品,拆除所得剩余材料由上诉人自行保管,拆除材料的剩余价值已得到合理保存,未使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因此,上诉人诉请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29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驳回上诉人**市**区XX餐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市**区XX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勇律师,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拆迁补偿纠纷、土地纠纷、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领域。代理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22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行政诉讼、拆迁安置、法律顾问、工程建筑